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請人 楊松霖 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相對人 楊有聲 關係人 楊智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有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松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智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有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松霖之父即相對人楊有聲因精神分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相關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楊智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鑑定過程均無法理解問題或答非所問,對於日常生活基本財物相關物品及資訊均無法辨識及操作,因此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楊有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楊有聲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楊有聲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楊智欽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羅美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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