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稱「如果被我看見你跟我老婆在一起,就要拿槍轟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半開玩笑的,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然查,自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言詞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且被告係因懷疑其前妻與告訴人交往,氣憤難耐而為之,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一時氣憤才說這些話;(問:為何要恐嚇 葉任銘 ?)我認為他跟我老婆有染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是一時氣憤;我有看到 葉仁銘 跟我老婆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即明,足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以,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僅因懷疑其前妻與告訴人交往,而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仁益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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