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所共同簽發,票據
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所共同簽發,票據
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甲○○所共同簽發,
發票日民國96年10月9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載到期日及發票日民國96年10
月9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票面金額230萬元,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2張,嗣系爭2張本票到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7848號裁定,准許被告
對原告之財產,於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系爭2
張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原告所為,且該本票上如有印文,
亦非原告所蓋章,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原告自無庸負發
票人之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2張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票是原告的先生拿給我的
,本票及借據上的指印是原告先生甲○○的指印,他總共向
我借款290萬元、95年至96年兩年間甲○○向我借款數次,
期間借款還款數次,直至後來共欠290萬元,96年10月9日在
我的公司五○○○區○○○路○○號5樓拿借據及兩張本票給
我,借據及本票都是預先寫好的,現場沒有其他人在。我問
他保證人是誰,他說是他老婆簽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2張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本院以
97年度票字第78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7年度票字第7848號民事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7年度票字第7848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
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所簽發,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
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2張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
就系爭2張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2張本
票,其中原告名義之簽名、訴外人甲○○之簽名、被告丙○
○之筆跡、貳佰參拾萬元及陸拾萬元之筆跡,經核與原告當
庭所書寫之筆跡、筆勢迥異,又被告雖稱系爭2張本票係原
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甲○○所交付,原告之簽名係經原告之授
權云云,惟原告否認授權他人簽名,且原告與訴外人甲○○
業於96年8月21日離婚,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則原告顯
無於96年10月9日再為甲○○擔保債務之可能,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2張本票票上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為或係授權
他人所為,票據為文義證券,原告既未共同簽發系爭2張本
票,當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執有系爭2張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當然不存在,應可認定。被告之辯解,實不可
採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3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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