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全部款項,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並應加
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1月6日止,累計尚欠消
費款新臺幣110,206元未清償,履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文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