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零
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
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
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
下同)160,265元,約定分35期清償,並自民國94年6月11
日起每月償還4,579元,用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詎被告自
95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因
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5
年1月11日起至95年6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
共計27,411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其得於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另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
餘額尚有100,738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
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客戶繳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原告新光行銷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