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枋政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
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8.59%計算之循環
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
600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兩造締
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5月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202,007元(含本金192,871元、利息及違約金
9,13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帳款202,007元及自95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9%計算之利息。另原告
主張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故提出信用卡
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遲延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支利息高達年息18.59%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自96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已相當於週年利
率12.78%,合併利息計算後利率已高出週年利率20%,其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