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公司)購買行動假期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原 誠泰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
幣(下同)48,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並自民國94年7月
27日起每月償還2,000元,用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詎被告
自94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
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
,自94年9月27日起至95年8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新光銀
行代償共計2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其得於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另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
之貸款餘額尚有2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係因訴外人即友人 劉莉蓁 之招攬而向巔峰
公司申辦手機使用,劉莉蓁僅告知伊需月付2,000元給誠泰
銀行,伊雖然有簽申請書,但當時未戴眼鏡,沒有看申請書
上的文字,不知道要向銀行辦貸款,且依常理,辦貸款應由
伊本人去銀行申辦,且應先付款給伊,再由伊付款給巔峰公
司,本件伊本人既未到銀行,竟可辦理貸款,並直接匯給巔
峰公司,顯有詐騙伊之情事;且伊起初雖有使用手機及繳費
,後來巔峰公司即倒閉而未再提供服務,伊亦停止繳費,等
到接獲銀行電話催款,伊才知道有辦貸款之事,而原告係與
巔峰公司聯手獲利,兩者間應有利益輸送關係,則巔峰公司
既未提供服務,伊自得拒絕付款,原告亦不得向伊有所主張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
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
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其確有簽立上開申請表向巔峰公司購
買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且積欠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款項迄未繳
納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
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被告得否
以巔峰公司未提供電信服務而拒絕清償本件債務?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貸與人將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為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且所
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
,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或借用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
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查本件申
請表正面左上方已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
」等字,正面經銷商欄並記載「經銷商名稱:巔峰電信」、
「商品名稱:行動假期」、「辦理分期金額;48,000」、「
期數:24」、「期付(月付):2,000」等內容,而其下方
之「約定事項」中亦載明「⒈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
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性商品之分期
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⒉
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
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
款。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
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
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
內……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消費性商品貸款案獲
誠泰商業銀行核准者,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填載背面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之『貸款內容』(依上表所列貸款金額、期數
及期付(月付)內容)及貸款期限,絕無異議。」等字,該
申請書背面復以較大字體且黑底白色反白字樣載明「消費性
商品貸款約定書」等字,並於約定書內容開宗明義記載「立
約定書人(即申請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商(經銷商)購
買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所需……向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貴行
)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等內容,則依通常人之注意能
力程度,應已足以辨識此一契約並非一般之買賣契約,而被
告既於本院自承上開申請表正面右下角申請人欄內之簽名係
由其本人所親簽,且其業經該表之經辦人劉莉蓁告以購買該
行動電話電信服務,需以月付2,000元予誠泰銀行之方式支
付買金價金之事實,被告並以此方式繳付2期之分期款項,
有前揭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簽署上開申請表即有
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新光銀行間分別成立委任契約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而該申請表經原告新光銀行核准
後,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就該分期付款總價款48,000元即
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新光銀行已依前開約
定事項而將被告貸得之上開款項撥入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帳戶
,再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撥入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用以
支付訂購上開商品之價金,並以此方式代替借款現實之交付
,故原告新光銀行已履行貸與人依民法第474條1項規定之
移轉金錢所有權義務,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應已成立生效無疑。則被告以未看清楚申請書內容,不知
有向銀行辦貸款乙事,及伊本人未至銀行申辦貸款,銀行亦
未付款予伊云云,而否認其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借貸關係之成
立,自無可採。
㈡次按消費者向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藉由向金融機構貸款以
支付價金,消費者與廠商之關係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而
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關係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
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
係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第15號提案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又以巔峰公司業已倒閉
而未提供服務為由,而拒絕償還系爭貸款,原告雖不爭執巔
峰公司已倒閉而未提供服務之事實,惟主張此乃債之相對性
問題。經查,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向巔峰公司購買電信服務,向
原告新光銀行申辦系爭貸款,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為買賣契
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提供服務及清償價金。至於原告
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則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
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原告新光銀行對巔峰公司支付買
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
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
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
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是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新光銀行,而拒絕償還系爭貸款,其理甚明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自94年9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
且逾期日數超過30日,依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6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全部欠款,並按
上開約定計算遲延利息。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已依利害關係
第三人身分,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000元,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其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
,且原告新光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20,000元未為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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