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江隆 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04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42號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