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矚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峻鳴律師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177、21389、21411、27412、2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證人丙○○於調查局之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丙○○及丁○○二人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未經被告乙○○對質詰問,依釋字第38
4、582號,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丙○○於調查局之筆錄,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丙○○及丁○○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意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
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丙○○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命其等各為被告乙○○之證人而具結,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在轉為污點證人後調查局之訊問筆錄並無不符之處,且查二人之證詞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2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丙○○之筆記本,並非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為通常業務過程中經常、連續製作之文書,亦非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筆記本之記載確為其所書寫(見96年2月2日審理筆錄),且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內容,經證人丙○○之證述,確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上開筆記本影本應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乙○○、丁○○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被告乙○○上述一除外)及書面陳述(被告乙○○上述二除外),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及被告丁○○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中興橋派出所警員,為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均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緣丙○○(另行審結)、被告丁○○在「紫蝴蝶」內,從事前述媒介容留不特定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以及有女陪侍無照營業,為求經營順利,而行賄並提供不正利益予警員乙○○,被告乙○○竟違背職務而為後述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乙○○以管區警員身分,著警察制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94年8月間,前往轄區丙○○所開設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花語流行茶坊」(後更名為紫蝴蝶流行茶坊,下稱「紫蝴蠂」)店內,指定廠牌型號,要求丙○○購買數位照相機,惟無付款之意,丙○○於94年8月28日,前往台北市○○街○段○○號「興福照相器材行」,購買SONYP200數位照相機1台(含256MB記憶卡1張),於購得後2、3天內晚上,在紫蝴蝶店前,丙○○交付前述照相機及記憶卡予乙○○,丙○○並向乙○○言明,以1萬6千元購得前述相照機及記憶卡,6千元由丙○○吸收,僅向乙○○收取1萬元,乙○○就前述1萬元亦不付款,而以此方式變相索賄,向丙○○索得市價至少為
1萬6千元SONYP200數位照相機1台(含256M記憶卡1片)。又丙○○與乙○○協議,由乙○○負責打點中興橋派出所所內警察,丙○○並交代「紫蝴蝶」店內員工丁○○,於94年9月18日凌晨,經電話聯繫後,乙○○至紫蝴蝶店內,由丁○○交付月餅以及內裝賄款5萬元之信封袋予乙○○。丙○○行賄包含乙○○在內之中興橋派出所警察,乙○○亦收受賄款,打點其他警察,惟乙○○嗣因不詳原因,無法打點其他警察,向丙○○稱上面不收,乙○○遂將已收得之賄款退還丙○○。因認被告乙○○及丁○○所為,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法第11條第3項(起訴書漏引第3項)、第1項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判例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涉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丁○○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庚○○、辛○○於偵查中之證述;㈣、通聯譯文;㈤、行動電話簡訊內容;㈥、發票影本,照相機保證書;㈦、扣案照相機SONYP200(含256M記憶卡1片);㈧、同案被告丙○○所書寫之扣案筆記本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證人丙○○雖有交付伊SONYP200數位相機,但伊並非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索得,丙○○亦無行賄之意思,而是丙○○與伊有朋友情誼,在伊詢問下丙○○主動代購SONYP200數位相機,並自行吸收6千元價金,雙方就1萬元價金為單純之債權債務關係,另伊亦並未收受證人丙○○為行賄中興橋派出所警察,而交付的5萬元賄款等語。被告丁○○則以伊確實有受老闆丙○○所託,在紫蝴蝶店內交付月餅及信封袋予被告乙○○,但伊並不知道信封袋內為何物品,證人丙○○只有說是中秋節送禮,並沒有告訴伊信封袋內是什麼東西,伊並沒有與證人丙○○一起行賄警員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乙○○收受相機部分:⒈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
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4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就相機部分,固先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如下:
⑴於95年7月10日偵查中證稱:「(問:調查員有提示給你
看,筆記本中「<花語>10000<順>5」是何意?)乙○○欠我一萬元,之前一台SONY照相機,我有認識,我拿給他,他沒有還,這是94年底跟95年年初的事,這是他欠我的。...(問:「<花語>10000<順>5」的記載,到底是不是你因經營紫蝴蝶,才按月給管區乙○○一萬元的記載?)不是,那個一萬是我買照相機。」(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一第167、168頁)⑵於95年8月4日偵查中證稱:「(問:調查員曾提示給你
看,乙○○95年7月21日扣押物編號:數位相機1台,所示扣押物是否係你購買送給乙○○?)他要求我買這個型號,當時我車上有一台,他不要,他要我換1台,他說,他要sonyP-200,看能不能算便宜一點,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不然為什麼我車上那台他不要,後來我有跟他要錢,因為他之前有說,能不能算便宜一點,我就幫他出6000元,跟他要一萬就好,後來我試圖跟他要一萬,他推拖說,他手頭比較緊,也沒給我,忙也沒再跟他要,他是用這個指定型號這個方式,跟我要一台相機。(問:於何時、地跟你說?)他跟我說,他有一台相機不見了,我說,我車上有一台舊的,先給你用,乙○○叫我幫他問,SONYP-20
0相機多少錢,乙○○是穿警察的制服,一個人來我店裡私下跟我說的。(問:你有跟乙○○表示,該台相機實際價錢?)我有上網去看,我知道是一萬多元,有加256記憶卡,全部加起來要16000元左右,我沒有馬上去幫乙○○買,我想拿我舊的給乙○○就好,後來乙○○叫我幫他問價錢,乙○○自己上網去看就可以了,幹嘛要透過我,乙○○是用這個藉口來跟我要相機,我有跟乙○○說,實際的價錢,我買完後,我把所有的盒子在紫蝴蝶店前拿給乙○○,這是約94年8月底、9月初晚上,我買到後2、
3天,我拿給乙○○,我跟乙○○說,加記億卡全部是16000元,後來乙○○跟我說,算便宜一點,我幫他出6000元,跟乙○○收一萬,但我跟乙○○要這一萬,乙○○也沒有給我,我要一次、二次沒要到,我就知道意思了,但一般人如果要別人詢價買東西,都會給錢,不會不給,乙○○跟我說,手頭比較緊,沒有這種道理。(問:你在調查局供述,因為乙○○在94年8月間,向你詢問SONYP-200型號的數位相機大概要多少錢,透過你買有沒有比較便宜,你向他表示你會幫他問、幫他買,隔2個禮拜左右,你就到位於臺北市○○路、漢口街附近的相機行,店名你已經忘記,以大約1萬5000或1萬6000元的價格購買,同時你也購買1台NIKON型號D-100的單眼數位相機供自己使用,總共大約以現金支付將近5萬元左右,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問:補充?)我本來要把我車上那台舊的給乙○○。(問:你購買SONYP-200的相機及相關附件,在當天還是隔2、3天晚上交給乙○○?)這部份我記憶已經不是很明確,但一定是當天或隔一、二天晚上,我確定是親手交給乙○○。(問:你在調查局供述,你是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花語(後改為紫蝴蝶)休閒咖啡館店門口交付給乙○○,並告訴他購買的價格,你也向他表示你只要向他收1萬元就好,另外5000元或6000元你就不要向他收了,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問:補充?)大概是這樣,我拿相機給他時,有打電話請他過來店裡,調查局搜到證物,我有看確實是這個樣子。(問:調查員詢問你:『乙○○有無將請你代為購買相機的價款交付給你、交付金額若干?』,你的回答是:『因為我向乙○○表示收1萬元就好,他有說要給我,並表示當時手頭比較緊,晚一點再給我,後來隔1、2個月,他仍沒還我錢,所以我就打電話向他要,乙○○再度表示手頭有點緊,晚一點再給我,之後我就沒跟他要,他也一直沒給我,後來我就被抓了』,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也都相符。(問:據乙○○供稱,他有將1萬元的相機款項交付給你,到底乙○○有沒有交付你該筆款項?)沒有。...(問:調查員有詢問你:『為何乙○○要透過你購買相機、你為何只向乙○○要1萬元、乙○○為何迄今未將1萬元給付予你?』,你的回答是:『因為乙○○是紫蝴蝶休閒咖啡坊的管區警員,他應該是想以透過我購買相機的理由,看看我會不會直接送給他,而不跟他要相機的錢,我記得當時乙○○要透過我買數位相機時,我要給他我現有的1台CANON400萬畫素的相機,但乙○○不要,且指定要SONYP-200型號的相機,所以我認為他託我買只是藉口而已,不然他自己去購買就好了,而他既然跟我說要透過我購買較便宜的相機,我就順勢只向他要1萬元,另外的6000元,就算我幫他出的,因為乙○○認為我不會認真跟他要1萬元,所到現在一直沒有給我錢,時間久了,再加上乙○○是紫蝴蝶的管區警員,所以我也就算了。』,是否正確,與事實是否相符?)正確,相符。
...(問:花語10000順,是不是按月的賄款?)就是照相機一萬元欠款,不是賄款,我那時候寫,是還想要跟他要這筆錢,他是我的管區,他來查時,對我的員工不要那麼凶,如果警察來太凶,小姐會跑掉,我們不是月領,我們是日領,如果他不還我,我就久久跟他要這一萬元,我的心態就是他欠我一萬元,想到,我就跟他要,看他怎麼跟我講,但我也是有點算了的心態,但有點不甘心,我那時的心態是,他最好不要還給我,我久久再跟他提一下,我也知道他不會還給我,讓他欠我一個人情,我久久提醒他一下。」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三第69至82頁)。
⑶95年11月6日偵查時證稱:「(問:你之前供稱:乙○○
委託你購買的SONYP200照相機、含記憶卡256MB,你如何告知乙○○?)我跟他講應該是1萬6左右,價錢要問老闆,因為太久了,我有點忘了,我跟乙○○講實際的價錢,但我只跟乙○○拿1萬元。但乙○○沒有給我錢,他說謝謝,人就走了,之後也沒有給我錢,我有二次打電話跟乙○○要錢,乙○○也沒有給我。(問:依你的意思,是乙○○明確知道?)乙○○明確知道照相機是1萬6千元,我買了一、二天左右,晚上我就拿給他,那個時候我對價格的記憶很清楚,他要照相機自己買就好,或上網看就好了,他跟我開口叫我幫他買照相機時,我直覺他要跟我揩油,後來他也沒有把錢給我,我打電話給乙○○,本意不是跟他要錢,故意跟他要錢,看他怎麼講,我想他應該不可能給我錢。託人買東西是馬上付錢給人,不可能拖。(問:乙○○已經知道你幫他付了6千元,剩下的1萬元他還是不給你?)對,一般正常人如果在這種情況之下,會付這1萬元或再多給一點錢,乙○○沒有。(問:你為什麼要買乙○○的帳?)因為他是管區,我作人情給他,他已經開口要了。...(問:前述1萬元,在你2次向乙○○催索後迄今,乙○○究竟有沒有給你?)百分之百沒有。(問:前述2次向乙○○催索1萬元,之後到乙○○為本署聲請羈押為止,你有沒有再向乙○○催索?)就
2次而已,沒有。⑷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否曾經交付一台相
機給乙○○?)我幫他買的,時間忘記了。(為何會幫他買?)因為我記得有一次是他有來,說我認識的人比較多,因為之前我在銀行上班,認識的人比較多,價錢會不會比較便宜。(他有無託你買?)不記得,好像我說比較便宜的話,我幫他買。(你說你要幫他買,是否是事實?)沒有錯(後來你有無幫他買?)有,花了1萬多元,後來我有去查發票。(你幫他買相機,你交付給乙○○之後,他有無拿錢給你?)當時沒有拿錢給我,但是他要知道要拿錢給我,因為我有意思表達。(他有無曾經表示他要給你錢?)有,他跟我說現在比較困難,過一段時間才給我,這是我打電話跟他要錢的時候,他跟我說的。(他跟你說過幾次過一段時間給你錢?)兩次。(他有無跟你明確表示他不還你錢?)沒有,他只有說比較困難手頭緊。(他有無用行動或是言語表示他是管區警員,所以這些錢不想還給你?)沒有。(是否可以說他最後一次告訴你他手頭比較緊無法還的時間點?)95年3月左右。(你何時被逮捕?)95年5月4日。(你買這台相機要跟他收多少錢?)1萬元,這是我的意思,跟我實際買的有價差。(此價差的部分為何你不跟他要?)我想除了他是警察的身分外,他人不錯,我跟他收1萬元就好。但是他要還我1萬
5我也不會拒絕。(你有無跟他說相機的實際價錢?)不記得。(你當時說你要幫他買,你是否說要向你的朋友買會比較便宜?)沒錯,我之前有在行家買相機,有認識,我去買給乙○○的的這家是在行家的隔壁,我不認識.....(你認為乙○○會是以警察的身分而不還這1萬元?)不會,雖然他常常給我查報,我也不會這樣認為或是討厭他,他不會用警察身分來跟我ㄠ這個東西。」、「(你說有點不甘心,這1萬元部分你的想法為何?)我是想做人情給他。(為何要做人情給他?)我想說他公務員沒有賺什麼錢,又是我的管區,那是我單一的想法。(所以你的
1萬元是做人情給這個職位的人,還是作人情給乙○○?)是做人情給乙○○的成份比較多,因為他拜託我去買,我基於幫助人的心態.....(除了警察的身分外,乙○○託你買相機的時間,你們的交情為何?)算是朋友,他的人本質不錯。(乙○○託你買相機是否以朋友的身分託你買?)是(你是否以朋友的身分幫他買相機?)沒錯,他也沒有說一定要我幫他買,是他叫我幫他問問看,這感覺不一樣,他沒有強迫我買.....(那台相機你買多少?)加記憶卡1萬6,相機與記憶卡都交給乙○○,我要跟他收1萬元,我要跟他收1萬元是沒有加記憶卡的錢,扣掉記憶卡是1萬2、3,我當時的認知是1萬2、1萬3。
(以你一位生意人幫朋友買東西會自己消化掉百分之60?或是百分之30的價差?)看朋友的狀況與對他的感覺,如果是好朋友送給他都沒有關係。(為何之前筆錄會說不甘心?)因為他還給我查報消防違規,我情緒上會起伏,有時候覺得不平衡,有時候會覺得不甘心,我常常會對朋友很好,但是朋友卻這樣對我。(所以你認為你對乙○○很好,他不應該查報你消防違規?)是。」等語(96年4月
19日審判筆錄第19至21頁、第29至33頁)。⒊查證人丙○○其前後指述,就交付予被告乙○○相機之原
因為何,先後不一致,已有瑕疵,是證人丙○○交付相機之動機,究竟有無行賄被告乙○○之意思,並非無疑;況證人丙○○於偵查中所指「他應該是想以透過我購買相機的理由看看我會不會直接送給他,而不跟他要相機的錢」,「我想拿舊的給乙○○就好,後來乙○○叫我幫他問價錢,乙○○自己上網去看就可以了,幹嘛要透過我,乙○○用這個藉口來跟我要相機」,「他跟我開口叫我幫他買照相機時,我直覺他要跟我揩油」等語,均為證人丙○○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購買數位相機的價金1萬6千元,其中6千元似是丙○○主動願意吸收的,1萬元則多次陳稱是被告乙○○欠伊的,伊曾多次向被告乙○○催討該1萬元,似乎是單純的債權債務關係,顯然證人丙○○就相機部分並無行賄被告乙○○的意思,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從而本件自難以上開證人丙○○之證詞,遽認被告乙○○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
⒋次就扣案證人丙○○所書寫的筆記本,其中有記載「<花
語>10000<順>」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花語>10000<順>,是不是按月的賄款?)就是照相機一萬元欠款,不是賄款,我那時候寫,是還想要跟他要這筆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14177號偵查卷卷三第74頁),且丙○○陳稱「送給警察的錢」與「欠款」會記載在不同地方,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裡的花費開銷是否每筆都會記帳?)會,送錢給警察的部分,我每筆都會記載,後來因為覺得比較敏感,就等淨營利算出來之後,直接扣掉,筆記本一般都是記載誰欠我錢,小姐預支多少等事項,是提醒自己」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第18頁)。是丙○○在筆記本上記載「〈花語〉1000
0〈順〉」,此1萬元,似在丙○○主觀意思上,認為是債務的性質,而與賄賂無關,是開筆記本之記載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⒌末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乙○○在執
行管區勤務的時候,有無對你的店放水?)沒有。(你在經營色情行業,乙○○是否知道?)我沒有告訴他,他只知道我的店是有女陪侍。(你的店是否合法的有女陪侍?)是。(後來你的店在乙○○當管區的時候,中興橋派出所有無派人去站崗?)站崗沒有,但是有時有設臨檢哨。
(如何去臨檢?)一星期兩三天,星期五必來,且擴大。(乙○○有無曾經開口要向你要錢?)沒有。」等語明確(96年4月19日審判筆錄頁26),被告乙○○既不知道「紫蝴蝶」的女侍有從事色情交易,亦無在執行勤務時放水,則被告乙○○收受上開相機與違背職務間即無何對價關係。
⒍此外,公訴人所舉證人辛○○及庚○○之證述,扣案照相
機SONYP200(含256M記憶卡1片),及發票影本,照相機保證書等,充其量只能證明證人丙○○確實有於94年8月28日購買上開扣案相機,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確實有何收取不正利益之行為。
⒎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乙○○藉代購數位相機之方式變相
索賄,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不符,業如前述,且上開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稱交付相機為賄賂,亦為證人丙○○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此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定證人丙○○有行賄被告乙○○的意思,及被告乙○○收受證人丙○○相機與其職務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
(二)月餅及5萬元部分(被告乙○○及丁○○部分):⒈丁○○於偵查時固證述:證人丙○○除了託伊交一盒餅轉
交給乙○○,還有信封,信封有封起來,伊摸起來是錢,丙○○封起來折起來用釘書機釘起來,伊沒有拆開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偵查卷卷一第242、243、24
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94年9月的時候,丙○○有無託付你轉交任何東西給被告?)有,一盒月餅。(只有一盒月餅?)還有一包東西,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好像是夾在月餅裡面。(什麼東西你是否知道?)不知道(那包東西的外觀為何?)用信封袋裝著。(你拿給他的時候,乙○○有無與你交談?)沒有。(那是什麼樣的信封?)紙袋,一般寄信的信封。(信封裡面有無裝東西?)不知道。(你有無接觸那個信封?)月餅用繩子綁住,我用手提著繩子,沒有接觸到信封。(從外觀觀察信封的厚度?)一般寄信那樣的厚度。(你是在何地方把月餅交給被告?)在我們店門口外面。(當天你與被告交付月餅,被告停留的時間為何?)幾秒而已。(當天你交月餅給被告,他有無看你交給他何東西?)沒有特別看。
(當時你們店外的光線如何?)有開燈,是晚上的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觀之證人丁○○之證詞,縱認被告乙○○94年8月18日凌晨有去「紫蝴蝶」拿取月餅,但被告乙○○是否有發現月餅裡面還夾有一包錢,確有疑義。
⒉又依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丙○○固有發簡訊予被告乙○○
,內容為「月餅在店裏,5腳會錢」,被告乙○○雖亦曾傳簡訊給丙○○,表示「收到.感恩哦.祝你中秋佳節愉快」,惟此充其量僅是表示被告乙○○有收到丙○○的簡訊,並無法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悉月餅內夾有一包錢。另就簡訊內容「5腳會錢」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在某次我在丙○○的店裡臨檢查察時,當時丙○○向我表示他有起1個互助會,他要幫我跟會,會錢會幫我繳,但我拒絕。(你既稱不曉得「五腳會錢」是什麼意思為何不傳簡訊回問丙○○該句話意義為何?)因為我曾經拒絕過他要幫我付錢跟會,所以我想就不用再問他。(你在調查局供述,會錢是怎麼一回事?)我不知道,丙○○有說要幫我跟會,會錢幫我繳,我說不用。(丙○○接受詢問時表示,他當時除了給你月餅一盒外,還事先跟你講好,要拜託你去拉攏所長甲○○?)他有說過,但我拒絕,5萬元的部分,丙○○有意思要我去打點所長,但我並沒有接受。」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二第46背面~47、55頁、95年度偵字14177號偵查卷卷三第
243頁、95年度偵字14177號卷四第6頁)。且證人丙○○又於偵查中陳稱:「(問:你在扣押物編號E01-6筆記本中以「會錢」名義所記載支出的款項,實際上就是打點板橋、三重及樹林分局警方的行賄款項?)三重就是鄭所長的事情,板橋有一個5萬1千元,跟一個2萬元的,51
000是每月5號以前要給戊○○,20000是每月20號以前要給己○○,戊○○是管區。」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
177號偵查卷卷一第167頁),證人丙○○所稱「會錢」三重部分是打點鄭所長,則本件「5腳會錢」是否是指5萬元賄款,並非無疑。
⒊第查,縱認被告乙○○確實有自被告丁○○處收得月餅,
並有收取月餅內之信封袋5萬元,然按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其究係與該受賄之公務員,基於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參與犯罪,抑或祇是與行賄者共同行賄,關係該行為人應否負擔罪責,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加查證、勾稽釐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可茲參照)。是本件次應釐清者,厥為被告乙○○自證人丙○○處收受5萬元,究係共同收受賄賂抑或係共同行賄?⒋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⑴95年6月27日偵查中證述:「(問:乙○○角色?)他
是管區,我送他月餅,我給他五萬,他退回來,我跟鄭所長鬧的不愉快,我給乙○○五萬,那時換所長,要他幫我處理現任所長,但那筆錢有退回來。(問:就是上次檢察官提示給你看錄音譯文?)對,我跟調查局說,是借錢,實際上是要求乙○○去打點現任所長,被退回來,他們所長不要,因之前與鄭所長鬧的不愉快,他知道,我發簡訊,要乙○○自己來拿,我放在紫蝴蝶,五萬我放在一個信封袋跟月餅放一起,我要乙○○跟他們所長打點,過了一個禮拜被退回來,就是上次提示的「犁記跟會錢」。(問:乙○○部分,有無補充?)沒有,之前我還沒開店,就在警察身上花了四、五十萬,我受不了,我想等執照下來,他們也拿我沒辦法,乙○○只有五萬行賄的部分,但他錢隔一禮拜有退回來,說所長不要..」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一第101、102頁)。
⑵95年7月10日偵查中證述:「(問:你為何在94年9、10
月時交付五萬元給中興橋派出所的管區乙○○去行賄中興橋所的所長?)中秋節,換所長,利用佳節送錢,但被退回來。(問:你在何處將錢交給乙○○?)我發簡訊給乙○○,他到三重紫蝴蝶店裡拿,有通訊譯文,他也有說,他收到,感恩。」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一第175頁)。
⑶95年7月13日偵查中證述:「(問:為何會透過乙○○
去行賄他們所長五萬元?)因為藉中秋節,送月餅,藉加菜的名義,送給他們所長五萬元。」等語(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一第244頁)。
⑷於本院96年4月19日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是說因為
中興所剛換所長,要乙○○去打點所長?)差不多是這樣,當時是中秋節,送月餅和加菜金(偵查中所說因為借中秋節送五萬元給所長加菜是否實在?)是(所以你五萬元要給所長?)是...(你是臨時起意要錢給乙○○,還是事先跟他說)臨時起意」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9日審理筆錄第23、25頁)。
⒌由上開丙○○證詞可知,5萬元是證人丙○○要行賄所
長甲○○,只是要被告乙○○轉交此5萬元給甲○○,丙○○並無行賄被告乙○○的意思,因此依證人丙○○所證述內容,被告乙○○充其量僅涉及行賄罪,而非收受賄賂。再者,證人甲○○是在93年9月15日任職中興橋派出所所長(見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8頁、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卷二第37背面、41頁),核與丙○○所述之「94年9月時剛換所長」,而有行賄之試探不符(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一第176頁)。況且94年9月間,甲○○已任職所長一年,「花語」也從93年8月正式開始營業逾一年,此時丙○○才臨時起意突然想要行賄甲○○,實亦有違於常情。
⒍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所以你五萬元
要給所長?)是。(後來為何會退回來?)不收。(乙○○有無說什麼話?)退回來我就知道不收,乙○○沒有說什麼。(是第幾天退回來?)忘記了,沒有很久。」等語(同上審理筆錄第23、24頁),是依照丙○○所言,被告乙○○是直接將5萬元退還給證人丙○○,並沒有說為什麼交還給丙○○,足徵本件是證人丙○○自己臆測甲○○不收5萬元賄賂,況證人即中興橋派出所所長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乙○○從來沒有跟伊提過花語休閒茶坊的實際經營者要行賄伊,伊亦不認識證人丙○○,被告乙○○亦無交付5萬元予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177號偵查卷卷二第38背面、第39頁、第43頁,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偵查卷卷二第
14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94年9月間,被告乙○○有無拿一個信封袋內裝5萬元給你?)沒有(他有無提到這件事?)沒有(有無提到業者想要給你好處的事情?)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8、9頁),是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向所長甲○○行求賄賂。
⒎綜上,倘若被告乙○○有去「紫蝴蝶」向被告丁○○拿
取月餅,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確實知悉月餅內夾有一包錢,況依丙○○所言,月餅內5萬元,伊只是請被告乙○○行賄所長甲○○,並非行賄被告乙○○,且依現有證據亦無法證實被告乙○○確實有向所長甲○○行求賄賂。
⒏另被告丁○○就交付月餅及信封袋給被告乙○○乙節,
與證人丙○○有無共同行賄所長甲○○或警員乙○○之犯意聯絡?被告丁○○辯稱:伊並不知道月餅內信封袋裝什麼東西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5萬元是如何交給乙○○?)跟月餅放在一起,錢用信封袋裝著,拜託店長交給乙○○。店長不認識乙○○,我說有人會來拿月餅。(錢是否放在月餅內?)忘記了(信封的外觀是否可以看出裡面是錢?)看不到。(這筆錢是否你事先交待店長?)我給店長的就是月餅與信封袋,已經裝好,封好,店長不知道。(你是臨時起意要交錢給乙○○,還是事先跟他說?)臨時起意。」等語相符(見95年4月19日審理筆錄第24、25頁),是依證人丙○○所述,被告丁○○抗辯:伊只是依老闆丙○○指示將月餅交予乙○○,並不知道月餅內信封袋裝什麼東西,丙○○也沒有說是轉交什麼東西等語,即非子虛。另依卷附被告丁○○與證人丙○○之通聯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21389號偵查卷卷一,第237頁),其內容只顯示「證人丙○○要被告丁○○將冰箱內一盒犁記的餅拿給 順興仔 ,丁○○答說,他來會拿給他」等語,上開譯文亦不足認定被告丁○○確有與證人丙○○共同行賄之意思。
六、綜上各情參互以析,公訴人認定被告乙○○、丁○○二人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均已分析論述如上,審酌本案所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起訴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共同被告即證人丙○○之尚有瑕疵供述證明被告乙○○、丁○○二人犯罪,依前開判例、判決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乙○○、丁○○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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