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雲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83號、107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雲玉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起訴書漏未論載被告係分別起意),先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7年6月18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遊樂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係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等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從而,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施用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已逾3年,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19日釋放出所乙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遭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後,始再為公訴意旨指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得予以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本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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