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六0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柳營鄉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九二點二公里處欲作迴轉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業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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