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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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肆柒點柒柒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47.77公克,空包裝重2.22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分離,認屬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依前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淨重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達47.77公克,顯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5公克標準,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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