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本案不構成累犯)。
甲○○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8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268之3號住處內,以抽摻有海洛因成分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5年10月8日14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某處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0月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現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件行為時,雖已逾5年以上,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90年3月28日完成勒戒療程,迄行為時雖已逾5年,但被告曾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決確定,是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屢次施用毒品不改,顯已成習,並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