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973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劉廷觀

被告 黃志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信用卡

50,000元

50,000元

20%

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50,000元

50,000元

15.88%

自100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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