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6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680號
原   告  郭素足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被   告  葉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易字第3150號妨害名譽案件(
後改為106年度易字第320號)第一審訴訟繫屬期間,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5
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攜同兩名子女與訴外人 張沂卉 一同
至臺北市建國假日觀光玉市,行經被告經營之攤位前時,張
沂卉不慎未注意其披戴之圍巾意外將一枚戒指帶落,待確認
無任何物品毀損,4人道歉後旋即離開。詎料被告於當晚9
時許,卻於其LINE對話群組「建國玉市分享園地」中張貼剪
輯後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發文表示:「今天遇到這人把戒指
變不見,真厲害。請各位業者小心」等語,影射影片中之婦
人涉嫌偷竊,且畫面未作任何處理,清晰可見原告等4人之
面容。嗣該影片又迅速外流,經人輾轉分享至另一群組「翡
翠玉石同好會」及FB「爆料公社」,吸引多人觀閱評論,並
遭部分媒體引用製作成新聞報導。被告明知原告等人並未竊
盜其攤位上之物品,卻影射原告等人為竊賊,係故意毀損原
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對照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被訴之事實為:「葉世哲係臺北
市大安區建國玉市(下稱建國玉市)攤商;105年1月31日
下午3時許,張沂卉與郭姓友人(即本案原告)、該友人之
幼子在建國玉市逛街至葉世哲之攤位時,疑似因為衣物碰撞
或其他不明原因而不慎將原擺放在攤位飾品盒內之戒指1枚
掉落地面,嗣葉世哲於同日晚上6時許收攤後,已在其攤位
桌下尋獲該枚戒指;詎葉世哲明知上開戒指未遭張沂卉竊取
,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
36分許,在葉世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
樓之住處,以手機將「張沂卉不慎將戒指勾落之行車紀錄器
影片」上傳至有42名成員之「建國玉市分享園地」LINE群組
內,並張貼文字「今天遇到這人把戒指變不見,真厲害。請
各位業者小心。」等語,指謫張沂卉涉嫌偷竊戒指之足以毀
損張沂卉名譽之事,葉世哲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使前揭LI
NE群組內之多數人,及經由該群組成員再予以轉載之其他不
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以共見共聞本案影片,而貶損張沂卉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認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因其明知張沂卉未竊取其戒指,卻
故意散布上開影片,指述不實情節包括「『張沂卉』不慎將
戒指勾落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今天遇到『這人』(指張
沂卉)把戒指變不見,真厲害...」等情,與原告全然無
涉。因此,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即其名譽同因被告上
傳之影片嗣後遭人轉傳而受有損害,此亦與上開刑事案件被
告被訴之基礎事實明顯有異,是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四、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
由本院依該法以裁定駁回之。惟本裁定並不影響原告得另提
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附此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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