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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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林建彰 相對人懋盛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白秀碧人相對人 陳光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106年度存字第16號、106年司執全字第5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