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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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葉瑞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6號、105年度偵字第8546號、105年度偵字第9127號、105年度偵字第9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瑞仁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里○○○○○號之五,暨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六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瑞仁因毒品案件,經法官裁定准予交保,然被告家人一時間籌不出保釋金,而繼續羈押,然前幾天家人前往探視時表示已借到保釋金,被告因受羈押而使家庭與工作一團亂,對被告生活影響甚大,被告家中有雙親需要照料,故再次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6年4月29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6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經合法傳喚,且經辯護人以電話聯繫亦未到庭,而經本院拘提始到案等情,認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然考量聲請人坦承犯行,且係於戶籍地為警拘獲,認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里○○00號之5,另聲請人應於交保後定期於每週六晚間7時至9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到。若聲請人停止羈押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未依時間至派出所報到之情況,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