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許和尚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葉德福 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因葉德福死亡後,許和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繼承人,然許和尚嗣於88年3月18日死亡,其無法定次序之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聲請人乃為利害關係人,為確保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是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庸再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所屬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1325號民事卷宗,並核閱卷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105年11月28日屏縣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許和尚死亡後,應以其設籍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被繼承人許和尚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