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豪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前於民國
104年10月18日從高雄國際機場出境搭機至大陸地區工作,嗣於滯留大陸地區之期間內,因涉訟恐遭不公平待遇急欲返臺,詎黃士豪因台胞證遭扣留,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先生」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4萬元之代價,透過「石先生」安排於105年8月16日13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養蚵之沙岸海邊先登上甲男駕駛之小型舢舨,並於同
(16)日14時許,未經檢查而偷渡至金門縣本島某沙岸入境,再於翌(17)日16時許,搭乘國內航線班機返回臺灣地區本島。嗣黃士豪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7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個別查詢報表、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偵辦案件職務報告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石先生」、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係被告於106年3月17日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自首,有其警詢筆錄、上開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本國國民,入出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竟以搭乘船隻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入境檢查,破壞政府入出境檢查制度,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專科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