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生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108年度交簡字第6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邱生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1份」(見簡上卷第13頁及第21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經濟不好,生活都是由兒子負擔,還要照顧我母親,請求庭上可以給我一個改過的機會,可以判輕一點,希望改判有期徒刑2月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時,已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酒測數值,另審酌被告前有肇事致逃逸之科刑紀錄,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最後參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因子之審酌充分,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已慮及。㈡再者,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法定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
本案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數值每公升0.25毫克達三倍之多,且被告案發時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小客車而非機車,並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廣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的威脅並非輕微。因此,在被告本案犯行亦無自首等減免刑責事由之情形下,原審實已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於審理期日表示希望本案能夠改判有期徒刑2月並無理由。又被告固然表達家中經濟困難、母親罹有重大疾病等情況,然此等因素經考量後,從罪刑相當原則審視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亦屬妥當而無顯然過重的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實屬妥適、允當,刑度裁量無違法或
顯然過輕、過重,並無罪責不相當情形。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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