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1日4時5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之時,為警方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2月21日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6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此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並須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 道安 講習之處分(對道安講習處分部分,異議人亦未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工作上需要駕駛大貨車,如被吊扣大貨車駕照,公司不會僱用伊工作,可否只吊扣自小客車駕照,保留大貨車聯結車之駕照,為此聲明不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由上開異議理由可知,異議人僅就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亦僅就此部分為論斷)。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於99年2月21日4時5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之時,為警方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復於99年
6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萬9千
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除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是認之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再參照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以及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可知,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因而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且衡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不包括「吊銷」在內)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小型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聯結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規定,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者,僅得吊扣其自小客車駕照,不得一併吊扣聯結車駕照,而駕駛聯結車違規,亦不得一併吊扣自小客車駕照,始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旨。
五、再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3年8月9日領得自小客車駕照,嗣先後於94年9月19日、96年10月23日領取更高一級車類之普通大貨車、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一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張附卷可按。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自小客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乃吊扣聯結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聯結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聯結車之權利)與欲達成目的(即限制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以預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然有失均衡。另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駕駛聯結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本有高低之別,監理機關應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雖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擁有聯結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一般擁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性,實質上並未有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遭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資格,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卻必須遭受剝奪其聯結車駕駛資格(聯結車駕照)之更嚴重後果,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實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顯然違反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具有實質違法之情形,而得為撤銷之原因,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