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九日十七時餘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立圖書館後方公園,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遊民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HG0一九三五六號)重型機車(原為甲○○之妻 簡春蘭 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發現遭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向該遊民收受借騎使用,嗣於同日十八時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廿九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收受騎乘前揭贓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向某遊民借的,伊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云云。惟查:
(一)車號000-000號機車原為甲○○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發現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簡春蘭之夫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是堪認前開機車確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該機車為贓車,惟經細覽被告供稱:與該遊民認識一年多,卻不知該人之年籍、姓名,亦無從與之聯絡,復未約定何時返還該機車,其所辯核與常情有悖。又騎乘機車需攜帶行車執照備供查驗,為吾國民日常生活所知之常識,被告於本院訊問:「機車是否你偷的?」時,辯稱:「是我朋友偷的」,本院又問:「為何不跟該朋友拿行照?」,其辯稱:「他也沒有行照」、「我猜想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既供稱以前未曾見該遊民騎乘前開機車(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告於警員盤查時,欲倉皇逃逸之情,堪認其應明知前開機車係屬贓物。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惟不構成累犯)、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