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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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所有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陸軍後勤學校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處,見乙○○之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遺失)遺落該地,因其另案遭受通緝,為隱匿身份以躲避警方查緝,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十九之三號住處,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其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間遇警臨檢時,二度行使該紙變造身分證,向警表明其為乙○○,迄九十年一月十日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土地公廟前處,遭警盤查,第三次持前開變造身份證,向警方表明其係乙○○,而行使前開變造身份證,欲躲避警方查緝時,為警識破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身分證一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侵占遺失物、變造身分證及連續二次行使變造身份證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惟辯稱:其僅使用過兩次,其被警方查獲當天並未行使,係警察自其口袋中查獲前開變造身分證云云。然查,右揭時地犯罪事實,除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其身分證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後勤學校受訓時遺失乙節綦詳外,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羅校琪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因見被告行蹤可疑,請其出示證件,其持該變造身份證並自稱為「乙○○」,先前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足佐,此外復有被害人補發後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在卷,及前開業經變造並貼有「甲○○」照片之乙○○身分證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被告之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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