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
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一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一日出監後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二十鄰三塊厝十八號及同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等處,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平均二至三日即施用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四九六九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及注射針筒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一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為憑,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之素行、品行、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且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除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公訴人另指訴被告在前開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亦涉有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查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固坦承不諱,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即入監服刑,直至九十年三月一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份附卷可考,故被告前揭在監服刑期間,自無施用毒品可能,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顯不足採,是公訴人前開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至九十年三月一日間,亦涉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係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范明達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