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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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任職「建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七H-七五一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途經該路與鹽庫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JK五-七0二號重型機車欲直行春日路,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前揭大貨車之右後輪,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甲○○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聖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