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36號聲請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中分3交字第0970004764號函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倫街口時,為警攔查,致遭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查建國北路乃烏日往臺中火車站之交通要道,平日車流量甚大,實無可能由崇倫街直接闖紅綠燈直接通過車陣左轉至建國北路。受處分人當時係沿臺中市○○街綠燈左轉建國北路,且於崇倫街口前約十公尺時已確認為綠燈,且此路口二側車輛皆因建國北路之號誌正為紅燈而停止於停止線上,受處分人通過建國北路左轉後旋遭警察攔查,受處分人實感訝異,受處分人並無本案闖紅燈違規之可能,請調閱路口監視器釐清事發始末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又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且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倫街口,為警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嗣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中分三交字第○九七○○○四七六四號發函予受處分人函覆受處分人之陳情。詎受處分人竟於本件處罰之主管機關對本件交通違規做出裁決前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即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且係對「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中分三交字第○九七○○○四七六四號函」聲明異議。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直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始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裁罰等節,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揭函文、本件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於主管機關做出裁決前即誤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復誤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中分三交字第○九七○○○四七六四號函為聲明異議標的,且本件受處分人對尚未存在之「主管機關裁決」預先提出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從補正(應俟受處分人接到裁決書後如認仍有不服才依法對主管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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