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提供上開場所及電子遊戲機予不特定客人把玩賭博」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提供上開場所及電子遊戲機予不特定客人把玩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二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但此部分與起訴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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