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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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選任辯護人李錦臺律師
陳裕文律師 楊靖儀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
陳意青 律師 陳里己 律師被告辰○○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
鄭旭廷 律師 李汶哲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靖儀律師
吳建勛 律師李汶哲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鄭旭廷律師
陳里己律師李汶哲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巳○○
癸○○丙○○○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被告己○○
丑○○戊○○子○○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7909、7910、7911、7912、7913、25233、10963、25232、25231、25230、25229、10968、10965、25228、25227、25226、2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 伍年 ;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禠奪公權肆年;減有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壹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禠奪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與G○○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辰○○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禠奪公權貳年伍月,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佰元(其中伍仟元部分係與丁○○共同犯罪),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禠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禠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禠奪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與G○○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寅○○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巳○○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癸○○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非公務員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己○○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丑○○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戊○○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甲○○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非公務員共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壹、本件所涉公務員午○○、壬○○、辰○○、丁○○、卯○○、G○○(另案審結)、宙○○(另案審結),代辦監理考照人員即俗稱監理黃牛之I○○(另案審結)、未○○(另案審結)、寅○○、亥○○(另案審結)、S○○(另案審結)、T○○(另案偵辦)、U○○(另案偵辦)、V○○(另案偵辦)、L○○(另案審結)之身分、職業及相關另案判決及偵辦情形,合先敘明如下:
一、午○○(綽號 阿瘦 、阿瘦皮鞋)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工務員,壬○○(綽號老師)擔任高市監理處第一科幫工程司,辰○○(綽號 小東 、鄭大哥、一粒)、丁○○(綽號 老大大東 )及卯○○(綽號 劉三阿芳 )、G○○、宙○○、W○○,均係高雄市監理處之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於辦理機車、自用小(大)客(貨)車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筆試或路考時,擔任學科測驗(筆試或口試)或術科測驗(路考)考驗員或監考員之職務(關於G○○、宙○○所涉貪污案件,G○○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宙○○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W○○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二、I○○自民國87年在高雄市監理處經營福利社,與午○○、壬○○、辰○○、丁○○、卯○○等人熟識;未○○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經營駕駛執照考試補習班及為人代辦駕照考驗為業,其因經常出入高雄市監理處,而與I○○熟識,係以姐妹相稱之好友。寅○○、亥○○、S○○、U○○、V○○,均係代辦駕照考驗監理業務之人(俗稱監理黃牛,關於I○○、未○○、亥○○、S○○、T○○、U○○、V○○,渠等所涉貪污等案件偵辦情形如下:(一)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I○○免刑、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二)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處亥○○免刑;(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判處S○○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四)V○○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處免刑);(五)T○○、U○○、V○○涉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三、L○○(綽號「益仔」)係代辦監理業務之人,熟諳電子器材,自79年起因經常帶考生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考試,而與未○○熟識,並與未○○商議以將電子器材裝設於考生身上,發射或接收試卷題目、答案電子訊號之舞弊方式,協助識字有限之考生通過學科測驗筆試或不識字之考生通過學科測驗口試(關於L○○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貳、午○○、巳○○、寅○○、癸○○、辛○○所涉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本案辛○○所涉部分另行通緝):
一、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1年1月28日及89年9月26日,利用其擔任自用小客車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交通規則或機械常識筆試)或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或監考員之機會,收受考生巳○○透過亥○○轉交賄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收受考生辛○○(本院另行通緝)透過I○○轉交賄款8,000元之犯行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
(一)考生巳○○因擔心無法通過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考考試,於91年1月28日,由亥○○連絡仲介人寅○○載送巳○○到高雄市監理處考照,亥○○向巳○○表示,倘支付新台幣(下同)18,000元代價,即可為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巳○○應允之,而與亥○○、寅○○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並與公務員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亥○○在高雄市監理處與午○○碰面,午○○將其利用職務之便所取得之筆試試題及答案交付亥○○,隨後亥○○於車上將筆試試題及答案交予巳○○熟記,並向巳○○收取現金18,000元,除交付仲介人寅○○5,000元外,另轉交午○○5,000元賄款答謝午○○,俟巳○○因而以95分之高分通過學科測驗考試,致使不知情之學科考驗員將此作弊所取得之不實成績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認巳○○之學科測驗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巳○○,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考生辛○○(另行通緝)因擔心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筆試考試無法通過,仲介人S○○於89年9月25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向辛○○保證行賄價碼17,000元,可通過聯結車機械常識筆試,辛○○應允之,而與S○○、未○○、I○○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並與公務員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辛○○於89年9月25日先交付S○○賄款6,000元,S○○交待辛○○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舊中華電信門號),隔天下午再到高雄市監理處,會有小姐與之聯絡,翌(26)日未○○與S○○見面,S○○交付未○○其餘賄款11,000元後,未○○告知辛○○筆試作答時,只要依照座位上題目卷上已用「黑點」註記之標準答案,填寫答案卷上,即可通過機械常識筆試並取得駕照,並由未○○透過I○○將其中賄款8,000元轉交當天擔任學科筆試監考員之午○○;俟辛○○於同日依上開舞弊之方式作答,因而通過筆試考試,午○○即將辛○○筆試分數為70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辛○○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聯結車駕駛執照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S○○、未○○、I○○共同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二、考生癸○○共同行賄及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一)考生癸○○於90年12月19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未○○及L○○在高雄市監理處向癸○○及其父親庚○○(另案偵辦)保證價碼30,000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癸○○應允之,而與庚○○、未○○、L○○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未○○將癸○○帶往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由L○○在癸○○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癸○○隨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應考期間癸○○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即小聲朗誦題目以透過麥克風傳遞給L○○,L○○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發射器發射訊號而操作振動器之方式(是非題「○」震動1次,「╳」震動2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數代表答案),告知答案,共同以此不實之方式,使癸○○以90分之不實成績通過筆試考試,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癸○○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予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未○○、L○○共同所涉偽造文書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二)癸○○筆試通過後,未○○於同(19)日為使癸○○順利通過路考考試,乃轉請I○○利用午○○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之機會配合,癸○○、未○○、I○○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午○○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必要時在職務上予以協助,嗣癸○○於路考時,因狀況良好,未經午○○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順利考取駕照。癸○○及其父親庚○○則於取得駕照後,依約於高雄市監理處附近車上交付30,000元予未○○,而I○○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000元予午○○收受(未○○、I○○共同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三、丙○○○行賄及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即起訴書附表三丙○○○行賄午○○部分);丙○○○於90年12月25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代為檢驗世峰車行委託檢驗車齡已逾10年之舊車,代檢費用1,000元,丙○○○因擔心檢驗無法通過,經友人X○○建議前往第二驗車道,由午○○實施驗車,丙○○○為順利通過驗車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遂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於驗車時交付午○○及另名不詳檢驗員賄款各100元,請午○○配合協助,嗣午○○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丙○○○俗稱「小費禮數」之賄款100元,惟上開舊車性能良好,未經午○○放水而順利通過驗車。
參、己○○所涉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考生己○○於91年3月1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報考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擔心無法通過路考考試,為順利取得大貨車駕駛執照,而與T○○(另案偵辦)、I○○、G○○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己○○交付15,000元予T○○,T○○乃轉請I○○透過G○○,請G○○關說擔任路考監考員之宙○○配合協助,嗣宙○○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必要時在職務上予以協助,惟己○○於路考時,因本身已有多年駕駛大貨車經驗,故路考狀況良好,未經宙○○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順利考取駕照,而T○○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賄款5,000元予宙○○收受(I○○、G○○、宙○○共同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肆、壬○○所涉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G○○(另案審結)、壬○○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考生天○○(所涉貪污罪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在「大新汽車駕訓班」參加考照訓練時,擔任其汽車教練之U○○向其表示參加駕訓保證班須花費32,000元,包含10,000元自排車駕訓費用,倘另支付22,000元疏通監理處主、監考人員,即可幫其順利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嗣天○○應允之,並先於91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大新汽車駕訓班」內,交付22,000元予U○○,而與U○○關於違背職務行為,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另與U○○、G○○及公務員壬○○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U○○與G○○取得聯繫後,U○○即向天○○表示於筆試測驗時,倘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可詢問筆試考驗員G○○,再依G○○之提示作答,嗣於91年1月31日,天○○於高雄市監理處參加筆試測驗時,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即詢問G○○,G○○則違背其筆試監考職務,提示天○○正確答案;又天○○筆試通過後,於同
(31)日參加路考,斯時擔任考驗員之壬○○並於考試時違背其監考職務,不斷指導天○○,要天○○安心駕駛不要緊張,考試中間同時告訴天○○有哪些應試地方要特別注意技巧,俟天○○通過筆試及路考考試,G○○、壬○○將天○○筆試學科分數為100分、路考術科分數為74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天○○之筆試及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天○○,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U○○於天○○通過筆試考試後,經由G○○於高雄市監理處內轉交4,000元賄款予壬○○(G○○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伍、辰○○、丁○○、丑○○所涉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
丑○○於91年1月9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考試無法通過,未○○在高雄市監理處向丑○○保證舞弊價碼30,000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丑○○應允之,而與未○○、I○○、G○○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透過G○○關說辰○○、丁○○利用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交通規則或機械常識筆試)考驗員或監考員職務之機會配合協助,嗣辰○○、丁○○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共同允諾必要時在丑○○參加筆試時,於職務上予以協助,惟丑○○於筆試時,因狀況良好,未經監考員辰○○、考驗員丁○○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筆試技巧情事而順利通過筆試。丑○○則於取得駕照後,依約於高雄市監理處附近車上交付30,000元予未○○,而I○○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辰○○、丁○○每人賄款各5,000元;而I○○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000元予G○○收受(未○○、I○○、G○○共同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陸、考生戊○○共同行賄及辰○○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二):
一、考生戊○○於91年1月23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未○○及L○○在高雄市監理處向戊○○保證價碼15,000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癸○○應允之,當場交付未○○15,000元,並與未○○、L○○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未○○將戊○○帶往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由L○○在戊○○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戊○○隨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應考期間戊○○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即小聲朗誦題目以透過麥克風傳遞給L○○,L○○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發射器發射訊號而操作振動器之方式(是非題「○」震動1次,「╳」震動2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數代表答案),告知答案,共同以此不實之方式,使戊○○通過筆試考試,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筆試分數為92.5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戊○○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未○○、L○○共同所涉偽造文書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二、戊○○筆試通過後,未○○於同(23)日為使戊○○順利通過路考考試,乃轉請I○○關說辰○○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之機會協助配合,戊○○、未○○、I○○另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另與公務員辰○○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辰○○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戊○○考完筆試後,未○○帶戊○○到福利社旁,告訴戊○○考照車輛是5號車,進行路考前,路考監考員辰○○親自駕車帶戊○○先繞場一圈熟悉路考場地,在正式路考時,辰○○甚至幫忙戊○○踩煞車防止戊○○車速過快,讓戊○○通過路考,並將路考術科分數為90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戊○○之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I○○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000元予辰○○收受(未○○、I○○共同所涉貪污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柒、考生子○○共同行賄及辰○○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三):
考生子○○於89年10月30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考試無法通過,未○○在高雄市監理處向子○○保證價碼12,000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筆試,子○○應允之,交付未○○12,000元,另與未○○、I○○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並與公務員即高雄市監理處筆試考驗員辰○○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辰○○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由未○○轉知子○○參加筆試時,只要在答案卡上簽名,自然有人會幫忙劃答案,迨子○○進入考場拿到答案卡簽完名後,約莫幾分鐘,站在試場後面之辰○○官隨即幫子○○劃答案;俟子○○依上開舞弊方式通過筆試考試,辰○○即將子○○筆試分數為92.5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子○○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駕駛執照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而I○○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5,000元予辰○○收受。(未○○、I○○共同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捌、考生E○○(另案偵辦)共同行賄及辰○○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五):
考生E○○於90年9月25日,因擔心職業汽車(起訴書誤載為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未○○在高雄市監理處向E○○保證價碼6,000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之路考考試,E○○應允之,交付未○○6,000元,並與未○○、I○○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辰○○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必要時在擔任路考監考員之職務上予以協助,嗣E○○於路考時,因狀況良好,未經辰○○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順利考取駕照。而I○○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2,500元予辰○○收受。(未○○、I○○共同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玖、考生申○○(另案偵辦)共同行賄及辰○○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六):
一、考生申○○於91年3月19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未○○及L○○在高雄市監理處向申○○保證筆試以電子振動器作答,即可通過汽車考照,申○○應允之,透過友人Y○○(另行偵辦)交付未○○不詳金額,並與Y○○、未○○、L○○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未○○將申○○帶往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由L○○在申○○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申○○隨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應考期間申○○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即小聲朗誦題目以透過麥克風傳遞給L○○,L○○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發射器發射訊號而操作振動器之方式(是非題「○」震動1次,「╳」震動2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數代表答案),告知答案,共同以此不實之方式,使申○○通過筆試考試,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筆試分數為95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申○○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予申○○,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未○○、L○○共同所涉偽造文書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二、申○○筆試通過後,於同(19)日未○○為使申○○順利通過路考考試,乃轉請I○○關說辰○○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之機會協助配合,申○○、未○○、I○○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另與公務員辰○○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辰○○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申○○考完筆試後,進行路考前,路考考驗員辰○○親自駕車帶申○○先繞場一圈熟悉路考場地,在正式路考時,辰○○甚至幫忙申○○提醒停車及減速之放水方式,讓申○○通過路考,並將路考術科分數為82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申○○之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申○○,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I○○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000元予辰○○收受(未○○、I○○共同所涉貪污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拾、考生Z○○(另案偵辦)共同行賄及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二):
考生Z○○,因擔心聯結車駕駛執照路考考試無法通過,為能迅速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在監理黃牛V○○之勸說下,同意除繳交12,000元學費外,另支付8,000元向主、監考官行賄,於90年3月12日,V○○安排Z○○前往高雄市○○○○○路考,由V○○於上開監理機關之司令台附近交付熟識之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W○○10,000元,Z○○、V○○與W○○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透過W○○關說路考考驗員卯○○、監考員G○○,並與公務員卯○○、G○○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卯○○、G○○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由卯○○、G○○於路試時,以向Z○○暗示保證通過路試、安心開完全程及提醒Z○○要提早轉彎,並於快壓線時,提醒Z○○注意之實際上未予嚴格扣分之方式,使Z○○順利通過路考,俟卯○○、G○○並將路考術科分數為84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Z○○之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丑○○,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事後酉○○則將收取10,000元,扣除其2000元關說介紹費,於高雄市監理處內交付G○○賄款8,000元,並由G○○轉交賄款4,000元予卯○○朋分(V○○、W○○、G○○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拾壹、考生甲○○共同行賄及丁○○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五):
一、考生甲○○於89年9月20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未○○及L○○(即綽號「益仔」男子)在高雄市監理處向甲○○保證價碼30,000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甲○○應允之,當場交付未○○15,000元,並與未○○、L○○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未○○將甲○○帶往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由L○○在甲○○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甲○○隨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應考期間甲○○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即小聲朗誦題目以透過麥克風傳遞給L○○,L○○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發射器發射訊號而操作振動器之方式(是非題「○」震動1次,「╳」震動2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數代表答案),告知答案,共同以此不實之方式,使甲○○通過筆試考試,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筆試分數為95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甲○○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未○○、L○○共同所涉偽造文書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二、甲○○筆試通過後,未○○於同(20)日為使甲○○順利通過路考考試,乃轉請I○○關說丁○○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之機會協助配合,甲○○、未○○、I○○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另與公務員丁○○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丁○○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甲○○進行路考時在旁扶助指導並幫忙操作方向盤之放水方式,讓甲○○通過路考,並將路考術科分數為80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甲○○之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I○○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000元予丁○○收受(未○○、I○○共同所涉貪污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拾貳、考生乙○○共同行賄及丁○○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六):
考生乙○○於85年8月15日,因擔心汽車駕駛執照之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未○○在高雄市監理處向E○○保證價碼15,
000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之路考考試,乙○○應允之,交付未○○15,000元,並與未○○、I○○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丁○○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必要時在擔任路考監考員之職務上予以協助,嗣E○○於路考時,因狀況良好,未經丁○○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順利考取駕照。而I○○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000元予丁○○收受。(未○○、I○○共同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拾參、考生庚○○共同行賄及丁○○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九):
一、考生庚○○(另行通緝)於90年11月5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未○○及L○○(即綽號「益仔」男子)在高雄市監理處向庚○○保證價碼30,
000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庚○○應允之,並與未○○、L○○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未○○將庚○○帶往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由L○○在庚○○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庚○○隨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應考期間庚○○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即小聲朗誦題目以透過麥克風傳遞給L○○,L○○則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發射器發射訊號而操作振動器之方式(是非題「○」震動1次,「╳」震動2次,選擇題則以震動次數代表答案),告知答案,共同以此不實之方式,使庚○○通過筆試考試,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筆試分數為97.5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庚○○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予庚○○,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未○○、L○○共同所涉偽造文書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二、庚○○筆試通過後,未○○於同(5)日為使庚○○順利通過路考考試,乃轉請I○○關說丁○○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之機會協助配合,庚○○、未○○、I○○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另與公務員丁○○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丁○○另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甲○○進行丁○○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庚○○進行路考時,在旁扶助指導並幫忙操作方向盤之放水方式,讓庚○○通過路考,並將路考術科分數為76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庚○○之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庚○○,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考驗及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嗣庚○○於取得駕照當天,在高雄市監理處交付未○○賄款30,000元,I○○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000元予丁○○收受(未○○、I○○共同所涉貪污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拾肆、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91年3月26日持搜索票在L○○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補習班扣得寫有考生資料之信封12只、連絡單4張、監理黃牛S○○等人之名片及聯絡電話3張等物品,在I○○開設之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及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7樓住處扣得記事簿、桌曆、聯絡電話簿各1本等物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拾伍、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寅○○、巳○○、亥○○、辛○○、S○○、未○○、I○○、丙○○○、T○○、G○○、天○○、丑○○、戊○○、子○○、E○○、申○○、Z○○、W○○、甲○○等人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者,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較具可信性。而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本院認至少應依據下列具體狀況為判斷基準: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記憶減弱或變化,致前後有清晰、不明或繁簡之現象,而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2、有意識地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若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則其在被告面前即較不願多說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就前後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比較,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若有上情存在,則陳述人事後則有故意迴避陳述不利被告之證詞,甚或陳述虛構事實之情狀。應注意者,上述干擾不限於被告方面直接施以壓力,尚包括陳述人對被告或其所屬團體之畏怖感,於被告在庭或其他成員參加旁聽時,陳述人也可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此即受到心理壓迫的狀態下所為陳述。相較之下,陳述人在無他人在場,單獨於員警面前所為陳述,則少會出現上述心理壓力。
4、事後串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陳述人於事前所為陳述時,尚難以與被告勾串,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串謀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之情形。至於陳述人向偵查機關自首或自白,或目擊證人對隨後到場之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織與知覺不一致之陳述,應較具可信性。
(三)查證人寅○○、巳○○、亥○○、辛○○、S○○、未○○、I○○、丙○○○、T○○、G○○、天○○、丑○○、戊○○、子○○、E○○、申○○、Z○○、W○○、甲○○等人就考生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一事所為行賄、收受賄賂及以電子器材舞弊等犯行,於本案或另案均已自白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上開證人之證詞出現「忘記」、「不知道」或「沒有交付賄款」等與先前調詢筆錄記載相異等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惟本件起訴事實所涉個案眾多,且歷時甚久(自84年起至91年止),實難苛責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即95、96年間)仍能詳記各該行賄及收賄細節。
(四)本院審酌本件調查局人員於調查中為喚醒上開證人之記憶,曾於證人接受詢問時分別提示考生之汽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監聽譯文、付款信封、桌曆及承辦案件登記簿等資料,以供渠等辨識;參以調查局人員之詢問過程均經全程錄影或錄音,應能擔保其陳述時之外部狀況;是本件上開證人於92年間接受調查局人員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之之證述,乃本件收受賄賂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本件公務員收賄之目的、時間、地點及賄款金額,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上開證人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卷附高雄市監理處於93年5月13日就汽機車駕駛執照之學科考試(含筆試及口試)進行方式所為函覆內容、各該考生汽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筆試卷、答案卡、筆試標準答案術科考驗評分表及高雄市調處監聽I○○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午○○、巳○○、寅○○、癸○○、辛○○、丙○○○所涉部分(事實欄「貳」一、二、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巳○○、寅○○、癸○○、辛○○、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於考生巳○○、癸○○、辛○○考驗駕照時,係高雄市監理處之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並於辦理機車、自用小(大)客(貨)車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筆試或路考時,擔任學科測驗(筆試或口試)或術科測驗(路考)考驗員或監考員之職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巳○○、寅○○、癸○○、辛○○、丙○○○之賄賂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 擔任筆試或路試考驗員或監考官期間,均未收受考生或監理黃牛賄款,亦未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云云。經查:
一、被告午○○、巳○○、寅○○所涉部分(事實欄「貳」一(一)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巳○○於91年1月28日,以支付18,000元之代價,而與亥○○(另案審結)、被告寅○○共同行賄被告午○○,由亥○○在高雄市監理處與午○○碰面,午○○將其利用職務之便所取得之筆試試題及答案交付亥○○,隨後亥○○於車上將筆試試題及答案交予巳○○熟記,並向巳○○收取現金18,000元,交付寅○○5,000元,另轉交午○○5,000元賄款答謝午○○,俟巳○○因而以95分之不實成績通過學科測驗考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寅○○、巳○○於調詢(高雄市調處筆錄91.3.28、91.3.29)、證人亥○○於調詢(高雄市調處筆錄91.4.1)、證人即被告寅○○、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第四卷,第30頁、95.7.7筆錄;本院第五卷,第232至234頁、96.2.14筆錄)證述甚詳;復有午○○、亥○○與寅○○之電話監聽譯文(91偵25233卷,第4頁反面)在卷可參。
(二)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伊認識寅○○,伊沒有拿5千元給午○○,巳○○的事忘記了,伊沒有向巳○○收取1萬千元,也沒有給寅○○5千元,也沒有拿5千元給午○○,伊在調查局所述不實在,伊有拿5千元給寅○○,算是介紹費云云(本院第五卷,第51至54頁、96.1.10筆錄)。惟查:本院審酌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因與被告午○○告同庭應訊,而受有心理壓力,始迴避對被告不利證詞,相較之下,證人亥○○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因無被告午○○在場,其所受之心理壓迫狀態將較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輕,是尚難認證人亥○○前開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得為被告午○○作何有利之判斷。另從上開午○○、亥○○與寅○○之電話監聽譯文(91偵25233卷,第4頁反面)亦可得知,被告巳○○於91年1月28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考試前,於91年1月25日8時31分6秒至同日9時33分6秒,午○○、亥○○與寅○○已有密集通聯,並確定考生身分即被告巳○○而由午○○協助應考事宜。綜上,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迴避對被告午○○不利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巳○○以95分之不實高分通過學科測驗考試,致使不知情之學科考驗員將此作弊所取得之不實成績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認巳○○之學科測驗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巳○○之事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調取之被告巳○○筆試卷、答案卡、筆試標準答案(本院第一卷136、137、142)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25233卷,第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此部分被告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巳○○賄賂,被告巳○○、寅○○與亥○○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午○○,並與午○○共同基於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證明確。被告午○○、巳○○、寅○○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巳○○於路考S型倒退時壓線,午○○仍讓其通過考試。惟本件業經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股股長F○○證稱:高雄市監理處於89至91年期間,自用小客車路考已經沒有考S型倒車,那時候還有考S型前進,考完後要倒車出來,倒車時若是壓線並不扣分,倒車壓線時會有警鈴聲音等語(本院第五卷,第28頁、96.1.10筆錄)。
是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午○○有放水舞弊之違背職務情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午○○、辛○○所涉部分(事實欄「貳」一(二)之犯罪事實):
(一)考生即被告辛○○(另行通緝)於89年9月25日,在高雄市監理處由仲介人S○○向辛○○保證行賄價碼17,000元,可通過聯結車機械常識筆試,而與未○○、I○○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辛○○於89年9月25日先交付S○○賄款6,000元,S○○交待辛○○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舊中華電信門號),翌(26)日未○○與S○○見面,S○○交付未○○其餘賄款11,000元後,未○○告知辛○○筆試作答時,只要依照座位上題目卷上已用「黑點」註記之標準答案,填寫答案卷上,即可通過機械常識筆試並取得駕照,並由未○○透過I○○將其中賄款8,000元轉交當天擔任學科筆試監考員之午○○;俟辛○○於同日依上開舞弊之方式作答,因而以70分之不實成績通過學科測驗考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辛○○、證人S○○、未○○、I○○於調詢(高雄市調處筆錄91.4.3、91.3.26、91.
4.2、91.3.29)、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本院第五卷,第10頁、96.1.10筆錄)證述甚詳,復從未○○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補習班,扣得未○○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信封一個,其上記載:「聯絡人電話000000000辛○○」、「 阿榮 (即S○○)、17號(表示17,000元)」、「半套機械(即聯結車機械常識筆試)」、「方小姐(即未○○)收」可資佐證。
(二)被告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該次監考人員是午○○,午○○沒有跟伊說依照題目卷上黑點註記作答云云(本院第五卷,第230、231頁、96.2.14筆錄);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沒有事先跟筆試的監考官午○○拿考題,也沒有在考卷上註記黑點,伊本身就在輔導,就有模擬試卷云云(本院第五卷,第18頁、96.1.10筆錄)。
惟查:
1、被告即證人辛○○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本院92.7.15、94.3.25、95.4.11筆錄),且於本院訊問時清楚供稱:
伊取得職業聯結車駕照時,題目卷上已經有黑點註記標準答案,伊就依照黑點註記作答,筆試成績70分,黑點註記的試卷是監考人員交給我的等語(本院第一卷,第110頁、92.
7.15筆錄)。
2、本院審酌證人辛○○、未○○於本院審理中因與被告午○○告同庭應訊,而受有心理壓力,始迴避對被告不利證詞,相較之下,證人辛○○、未○○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因無被告午○○在場,其所受之心理壓迫狀態將較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輕,是尚難認證人亥○○前開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得為被告午○○作何有利之判斷。另從上開扣得未○○所有信封觀之,其上明確記載:「聯絡人電話000000000辛○○」、「阿榮(即S○○)、17號(表示17,000元)」、「半套機械(即聯結車機械常識筆試)」、「方小姐(即未○○)收」,且證人I○○於上述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在調查局說曾經幫未○○轉交款項給午○○等情,均屬實在,且伊交給監考官的金額,路考的部分大貨車是0千元、聯結車8千元等語。綜上,證人辛○○、未○○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迴避對被告午○○不利之證詞,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辛○○以70分之不實高分通過學科測驗考試,被告午○○並將辛○○筆試分數為70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辛○○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聯結車駕駛執照予辛○○之事實,復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7910卷,第51頁)附卷可稽。綜上,此部分被告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辛○○賄賂;被告辛○○、S○○、未○○、I○○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午○○,並與午○○共同基於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證明確。被告午○○、辛○○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午○○、癸○○所涉部分(事實欄「貳」二之犯罪事實):
(一)考生即被告癸○○於90年12月19日,透過其父庚○○勾串監理黃牛未○○、L○○,由未○○將癸○○帶往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由L○○在癸○○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癸○○隨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應考期間癸○○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即小聲朗誦題目以透過麥克風傳遞給L○○,L○○則以上開震動方式,告知答案,使癸○○以90分之不實成績通過筆試考試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庚○○、未○○、L○○於本院審理時(本院第五卷,第227頁、
96.2.14筆錄;本院第五卷,第22頁、96.1.10筆錄;本院第六卷,第20、96.4.11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調取之被告癸○○筆試卷、答案卡、筆試標準答案(本院第一卷145、146、147)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10963卷,第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此部分被告巳○○與庚○○(另案偵辦)、未○○(另案審結)、L○○(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證明確。
(二)被告癸○○筆試通過後,未○○為使癸○○順利通過路考考試,乃轉請I○○利用午○○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之機會配合,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午○○,午○○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必要時在職務上予以協助,嗣癸○○於路考時,因狀況良好,未經午○○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順利考取駕照,癸○○及其父親庚○○於取得駕照後,依約交付30,000元予未○○,而I○○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000元予午○○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癸○○、證人庚○○、未○○、I○○於本院審理時(本院第五卷,96.2.14筆錄、第242頁之癸○○部分、第227頁之庚○○部分;96.1.10筆錄、第18至23頁之未○○部分、第9、10頁之I○○部分)證述甚詳;並有未○○與庚○○之電話監聽譯文(91偵10963卷,第19、29、34、
35頁)在卷可參。又癸○○參加路考考試,係由午○○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及監考員等情,復有癸○○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10963卷,第5頁)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此部分被告午○○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癸○○賄賂之事證明確。被告午○○、癸○○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於路考S型倒退時壓線,午○○仍讓其通過考試。惟本件業經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股股長F○○證稱:高雄市監理處於89至91年期間,自用小客車路考已經沒有考S型倒車,那時候還有考S型前進,考完後要倒車出來,倒車時若是壓線並不扣分,倒車壓線時會有警鈴聲音等語(本院第五卷,第28頁、96.1.10筆錄)。
是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午○○有放水舞弊之違背職務情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午○○、丙○○○所涉部分(事實欄「貳」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於90年12月25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代為檢驗世峰車行委託檢驗車齡已逾10年之舊車,代檢費用1,000元,丙○○○因擔心檢驗無法通過,經友人X○○建議前往第二驗車道,由午○○實施驗車,丙○○○為順利通過驗車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於驗車時交付午○○及另名不詳檢驗員賄款各100元,請午○○配合協助,嗣午○○收受丙○○○俗稱「小費禮數」之賄款100元,惟上開舊車性能良好,未經午○○放水而順利通過驗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調詢(91.4.1高雄市調處筆錄)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第五卷,第46頁、96.1.10筆錄)證述甚詳;並有丙○○○之電話監聽譯文(91偵25225卷,第2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被告午○○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丙○○○賄賂之事證明確。被告午○○、丙○○○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參、被告己○○所涉部分(事實欄「參」部分):
一、被告即考生己○○於91年3月1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報考大貨車駕駛執照,因擔心無法通過路考考試,為順利取得大貨車駕駛執照,由己○○交付15,000元予T○○(另案偵辦),T○○乃轉請I○○透過G○○,請G○○關說擔任路考監考員之宙○○配合協助,嗣宙○○允諾必要時在職務上予以協助,而T○○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賄款5,000元予宙○○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T○○、I○○、G○○於調詢時(91.3.27、91.4.9、91.3.29高雄市調處筆錄)證述甚詳;並有T○○、I○○、G○○、a○○之電話監聽譯文(91偵10968卷,第12至16頁、20至24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己○○參加路考考試,係由a○○擔任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監考員等情,復有己○○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7910卷,第52頁)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此部分被告己○○與T○○、I○○、G○○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a○○之事證明確。被告己○○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I○○、G○○、宙○○共同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肆、被告壬○○所涉部分(事實欄「肆」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考生天○○於調詢時自白在案(另案審結);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考生天○○(另案審結)考驗駕照時,係高雄市監理處之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並於天○○路考時,擔任術科測驗(路考)考驗員及監考員之職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天○○賄賂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其於擔任筆試或路試考驗員或監考官期間,均未收受考生或監理黃牛賄款,亦未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壬○○及另案被告G○○(另案審結)、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考生天○○(另案審結)於91年1月間之不詳時間,在「大新汽車駕訓班」內,交付22,000元予U○○(另案偵辦),由U○○與G○○取得聯繫後,U○○向天○○表示於筆試測驗時,倘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可詢問筆試考驗員G○○,再依G○○之提示作答,嗣於91年1月31日,G○○則違背其筆試監考職務,提示天○○正確答案;又天○○筆試通過後,於同日參加路考,擔任考驗員之壬○○並於考試時違背其監考職務,不斷指導天○○,要天○○安心駕駛不要緊張,考試中間同時告訴天○○有哪些應試地方要特別注意技巧,俟天○○通過筆試及路考考試,G○○、壬○○將天○○筆試學科分數為
100分、路考術科分數為74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天○○之筆試及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天○○,嗣U○○經由G○○於高雄市監理處內轉交4,000元賄款予壬○○之事實(G○○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業據證人即被告天○○、證人G○○於警詢(高雄市調處筆錄91.4.25、91.4.4)及證人天○○、G○○於本院審理時(本院第二卷,第48、49頁、96.8.28筆錄)證述甚詳;並有U○○及G○○之電話監聽譯文(調查卷第99頁反面、第137頁)在卷可參;G○○、壬○○將天○○筆試學科分數為100分、路考術科分數為74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調取之被告天○○筆試卷、答案卡、筆試標準答案(本院第一卷155、156、159)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7910卷,第63頁)附卷可稽。
(二)證人G○○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伊沒有交付給壬○○4千元云云(本院第二卷,第50頁、96.8.28筆錄)惟查:
1、被告即證人G○○於高雄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業已證稱:「我除收受未○○致送之賄款外,還曾收受監理黃牛...U○○...等人透過I○○致送之賄款,渠等行賄之價碼與未○○行賄之價碼相同」、「我幫未○○、I○○、T○○、b○○、黃○○、U○○...等監理黃牛轉送賄款給監考官壬○○、c○○、午○○、辰○○、酉○○、d○○、e○○、f○○、C○○、g○○、卯○○、丁○○、h○○、宙○○等人,均係在收受賄款當天、考試結束後,約彼等到高雄市監理處停車場內我之車子或彼等之車子旁,將賄款親自交給他們,...彼等收受我所轉交的賄款後不曾退還給我,彼等也都知道是為那名考生而收受我交給彼此的賄款,也知道賄款的來源是那位監理黃牛,…我也曾自彼等監考官手上取得上開監理黃牛轉送之賄款」等語(見91年3月29日、91年4月4日、91年4月17日之G○○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2、嗣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曾經交錢給壬○○,要他協助天○○取得駕照,伊現在沒有印象,應該依之前在調查局所述為準(本院第五卷,第35頁、96.1.10筆錄)。
3、本院審酌證人G○○於本院審理中因與被告壬○○同庭應訊,而受有心理壓力,始迴避對被告不利證詞,相較之下,證人G○○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因無被告壬○○在場,其所受之心理壓迫狀態將較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輕,是尚難認證人G○○前開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得為被告壬○○作何有利之判斷。
二、本件G○○、壬○○將天○○筆試學科分數為100分、路考術科分數為74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天○○之筆試及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天○○之事實,復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7910卷,第63頁)附卷可稽。綜上,此部分被告G○○、壬○○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天○○賄賂;被告天○○、U○○關於違背職務行為共同行賄G○○、壬○○,且與G○○、壬○○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證明確。是本件被告壬○○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伍、被告辰○○、丁○○、丑○○所涉部分(事實欄「伍」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考生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及G○○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白在案;訊據被告辰○○、丁○○固坦承於考生丑○○考驗駕照時,係高雄市監理處之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並於辦理丑○○考驗自用小客車筆試時,分別擔任學科測驗(筆試或口試)監考員、考驗員之職務;惟矢口否認有於職務上收受丑○○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二人於擔任筆試或路試考驗員或監考官期間,均未收受考生或監理黃牛賄款,亦未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云云。經查:
一、本件考生即被告丑○○於民國91年1月9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考試無法通過,未○○在高雄市監理處向丑○○保證舞弊價碼30,000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丑○○與未○○、I○○共同透過G○○關說辰○○、丁○○利用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交通規則或機械常識筆試)考驗員或監考員職務之機會配合協助,嗣辰○○、丁○○共同允諾必要時在丑○○參加筆試時,於職務上予以協助,惟丑○○於筆試時,因狀況良好,未經辰○○、丁○○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筆試技巧情事而順利通過筆試,丑○○則於取得駕照後,依約於高雄市監理處附近車上交付30,000元予未○○,而I○○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辰○○、丁○○每人賄款各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丑○○、證人未○○、I○○、G○○於調詢時(見高雄市調處筆錄91.4.2之丑○○、未○○筆錄、91.3.26、91.3.
29、91.4.9、91.4.25之I○○筆錄、91.3.29、91.4.4、
91.4.17之G○○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丑○○、證人未○○、I○○於本院審理時(本院第五卷,96.2.14筆錄第
222至224之丑○○部分;96.1.10筆錄第9、10頁之I○○部分、第20至25頁之未○○部分筆錄)證述甚詳。
二、被告丑○○透過未○○、I○○行賄G○○、辰○○、丁○○之事實,有未○○、I○○之電話監聽譯文(91偵25231卷第6至9頁、第46至48頁)在卷可參;又丑○○參加駕駛執照筆試,係由辰○○、丁○○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學科測驗(交通規則或機械常識筆試)監考員、考驗員等情,有被告丑○○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7910卷,第54頁)附卷可稽。綜上,此部分被告辰○○、丁○○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丑○○賄賂;被告丑○○、未○○、I○○、G○○關於違背職務行為共同行賄辰○○、丁○○之事證明確。被告辰○○、丁○○、丑○○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G○○、未○○、I○○共同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陸、被告辰○○、戊○○所涉部分(事實欄「陸」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事實,業據考生即被告戊○○自白在案;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考生丑○○考驗駕照時,係高雄市監理處之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並於辦理戊○○考驗自用小客車路試時,擔任監考員及考驗員之職務;惟矢口否認有收受戊○○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擔任筆試或路試考驗員或監考官期間,均未收受考生或監理黃牛賄款,亦未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91年1月23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未○○及L○○向戊○○保證價碼15,000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癸○○交付未○○15,000元,未○○將戊○○帶往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由L○○在戊○○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戊○○隨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應考期間戊○○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即小聲朗誦題目以透過麥克風傳遞給L○○,L○○則以上開震動方式,告知答案,使戊○○以
92.5分之不實成績通過筆試考試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君自白在案,核與證人未○○於調詢時(見高雄市調處91.4.2、91.4.4、91.4.9之未○○筆錄)、證人L○○於本院審理時(本院第六卷,第20頁、96.4.11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調取之被告癸○○筆試卷、答案卡、筆試標準答案(本院第一卷166、167、168頁)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7910卷,第5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此部分被告戊○○與、未○○(另案審結)、L○○(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證明確。
二、戊○○筆試通過後,未○○於同日為使戊○○順利通過路考考試,轉請I○○關說被告辰○○於擔任自用小客車路試考驗員之機會協助配合,嗣未○○帶戊○○到福利社旁,告訴戊○○考照車輛是5號車,進行路考前,辰○○親自駕車帶戊○○先繞場一圈熟悉路考場地,在正式路考時,辰○○甚至幫忙戊○○踩煞車防止戊○○車速過快,讓戊○○通過路考,並將路考術科分數為90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戊○○,I○○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000元予辰○○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戊○○、證人未○○、I○○於調詢時(高雄市調處91.4.3之戊○○筆錄、91.4.2、91.4.4、91.4.9之未○○筆錄、91.4.9之I○○筆錄)及證人即被告戊○○、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本院第五卷,96.1.10筆錄:第
218至221頁之戊○○部分、第20至22頁之未○○部分)證述甚詳;並有未○○、I○○與辰○○之電話監聽譯文(91偵7911卷,第7、8頁)在卷可參。又戊○○參加路考考試,係由辰○○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及監考員等情,有戊○○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7910卷,第55頁、登記書有辰○○職章),復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調取之被告戊○○之術科考驗評分表(本院第一卷,第161頁、評分表有辰○○親筆簽名)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此部分被告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戊○○賄賂之事證明確。被告辰○○壽、戊○○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柒、被告辰○○、子○○所涉部分(事實欄「柒」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考生子○○自白在案;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考生子○○考驗駕照時,係高雄市監理處之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並於子○○筆試時,擔任考驗員之職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子○○賄賂或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擔任筆試或路試考驗員或監考官期間,均未收受考生或監理黃牛賄款,亦未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云云。經查:
一、被告子○○於89年10月30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考試無法通過,交付未○○12,000元,並與未○○、I○○共同行賄被告辰○○,由未○○轉知子○○參加筆試時,只要在答案卡上簽名,自然有人會幫忙劃答案,迨子○○進入考場拿到答案卡簽完名後,約莫幾分鐘,站在試場後面之辰○○官隨即幫子○○劃答案;俟子○○依上開舞弊方式通過筆試考試,辰○○即將子○○筆試分數為92.5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子○○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駕駛執照予辛○○,而I○○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5,000元予辰○○收受之事實(未○○、I○○共同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業據證人即被告子○○、證人未○○、I○○於調詢時(高雄市調處91.
4.10之子○○筆錄、91.4.2、91.4.4、91.4.9之未○○筆錄、91.3.26、91.3.29、91.4.9、91.4.25之I○○筆錄)及證人即被告子○○、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本院第一卷,92.7.15、第113、114頁之子○○筆錄;本院第五卷,96.1.10筆錄、第20至22頁之未○○筆錄)證述甚詳;並有未○○上開住處扣得之便條紙一張(91偵25229卷第13頁),其上記載「子○○10月30日上午考筆試」在卷可參。
二、被告辰○○官於筆試協助子○○劃答案,俟子○○依上開舞弊方式通過筆試考試,辰○○即將子○○筆試分數為92.5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子○○之筆試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天○○之事實,復有子○○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7910卷,第56頁、登記書有辰○○職章)附卷可稽。綜上,此部分被告辰○○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子○○賄賂;被告子○○、未○○、I○○關於違背職務行為共同行賄辰○○,且與辰○○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證明確。是本件被告辰○○、子○○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捌、被告辰○○、E○○(另案偵辦)所涉部分(事實欄「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考生E○○於高雄市調查處自白在案;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考生E○○考驗駕照時,係高雄市監理處之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並於E○○路考時,擔任監考員之職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E○○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擔任筆試或路試考驗員或監考官期間,均未收受考生或監理黃牛賄款,亦未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云云。經查:
一、本件考生E○○於90年9月25日,因擔心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之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未○○向E○○保證價碼6,000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之路考考試,嗣E○○交付未○○6,000元,並與未○○、I○○共同行賄辰○○,辰○○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必要時在擔任路考監考員之職務上予以協助,嗣E○○於路考時,因狀況良好,未經辰○○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順利考取駕照,I○○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2,500元予辰○○收受等情,業據證人E○○、未○○、I○○於調詢時(高雄市調處91.4.10之E○○筆錄、91.4.2、91.4.4、91.
4.9之未○○筆錄、91.3.26、91.3.29、91.4.9、91.4.25之I○○筆錄)、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本院第五卷,96.2.14、第262、263筆錄)證述甚詳。
二、被告E○○參加路考考試,係由辰○○擔任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監考員等情,有E○○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7910卷,第67頁、登記書有辰○○職章),復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調取之被告E○○之術科考驗評分表(本院第一卷,第182頁、評分表有辰○○親筆簽名)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此部分被告E○○與未○○、I○○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辰○○,辰○○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E○○賄賂之事證明確。被告辰○○、E○○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未○○、I○○共同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三、起訴意旨雖認考生E○○於路考S型倒退時壓線,辰○○仍讓其通過考試。惟本件業經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第一科檢驗股股長F○○證稱:高雄市監理處於89至91年期間,自用小客車路考已經沒有考S型倒車,那時候還有考S型前進,考完後要倒車出來,倒車時若是壓線並不扣分,倒車壓線時會有警鈴聲音等語(本院第五卷,第28頁、96.1.10筆錄)。
是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午○○有放水舞弊之違背職務情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玖、被告辰○○、申○○(另案偵辦)所涉部分(事實欄「玖」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考生申○○於高雄市調查處自白在案;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考生申○○考驗駕照時,係高雄市監理處之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並於申○○路考時,擔任考驗員及監考員之職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申○○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擔任筆試或路試考驗員或監考官期間,均未收受考生或監理黃牛賄款,亦未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云云。經查:
一、考生申○○於91年3月19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未○○及L○○向申○○保證筆試以電子振動器作答,即可通過汽車考照,申○○透過友人Y○○(另行偵辦)交付未○○不詳金額,由未○○將申○○帶往高雄市監理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由L○○在申○○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申○○隨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應考期間申○○遇有不會作答之題目,即小聲朗誦題目以透過麥克風傳遞給L○○,L○○則以上開震動方式,告知答案,使申○○以95分之不實成績通過筆試考試之事實,業據申○○自白在案(高雄市調處91.4.10之申○○筆錄),核與證人未○○、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同前述本院筆錄),復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調取之申○○筆試卷、答案卡、筆試標準答案(本院第一卷第183至185頁)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調查卷第26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此部分申○○被告與、未○○(另案審結)、L○○(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證明確。
二、申○○筆試通過後,於同(19)日未○○為使申○○順利通過路考考試,轉請I○○關說被告辰○○,嗣辰○○進行路考前,親自駕車帶申○○先繞場一圈熟悉路考場地,在正式路考時,辰○○甚至幫忙申○○提醒停車及減速之放水方式,讓申○○通過路考,並將路考術科分數為82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申○○,I○○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000元予辰○○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申○○、未○○、I○○於調詢時(高雄市調處91.4.10之申○○筆錄、91.4.2、91.4.4、91.4.9之未○○筆錄、91.4.9之I○○筆錄)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又申○○參加路考考試,係由辰○○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及監考員等情,有申○○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調查卷第260頁、登記書有辰○○職章),復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調取申○○之術科考驗評分表(本院第一卷,第186頁、評分表有辰○○親筆簽名)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此部分被告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申○○賄賂之事證明確。被告辰○○、申○○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拾、被告卯○○、Z○○(另案偵辦)所涉部分(事實欄「拾」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考生Z○○於高雄市調查處自白在案;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考生Z○○考驗駕照時,係高雄市監理處之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並於Z○○路考時擔任考驗員,另由G○○擔任監考員之職務;惟其矢口否認與G○○共同收受V○○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擔任筆試或路試考驗員或監考官期間,均未收受考生或監理黃牛賄款,亦未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云云。經查:
一、本件考生Z○○,因擔心聯結車駕駛執照路考考試無法通過,為能迅速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在監理黃牛V○○之勸說下,同意除繳交12,000元學費外,另支付8,000元向主、監考官行賄,於90年3月12日,V○○安排Z○○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參加路考,由V○○於上開監理機關之司令台附近交付熟識之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W○○10,000元,Z○○、V○○另透過W○○關說路考考驗員卯○○、監考員G○○,由卯○○、G○○於路試時,以向Z○○暗示保證通過路試、安心開完全程及提醒Z○○要提早轉彎,並於快壓線時,提醒Z○○注意之實際上未予嚴格扣分之方式,使Z○○順利通過路考,俟卯○○、G○○並將路考術科分數為84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Z○○,事後酉○○則將收取10,000元,扣除其2000元關說介紹費,於高雄市監理處內交付G○○賄款8,000元,並由G○○轉交賄款4,000元予卯○○朋分之事實,業據證人Z○○、G○○、W○○於調詢時(高雄市調處91.4.1、91.4.
17、91.4.3筆錄)及證人G○○、W○○於本院審理時(本院第五卷,第35頁、96.1.10之G○○筆錄;本院第五卷,第62至67頁、96.1.10之W○○筆錄)證述甚詳。
二、被告卯○○與G○○共同將Z○○之路考術科分數84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Z○○之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Z○○之事實,復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7910卷,第74頁、登記書有卯○○及G○○職章)附卷可稽。綜上,此部分被告卯○○、G○○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Z○○賄賂;被告Z○○V○○、W○○、關於違背職務行為共同行賄卯○○、G○○,且與卯○○、G○○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證明確。是本件被告卯○○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V○○、W○○、G○○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拾壹、被告丁○○、甲○○所涉部分(事實欄「拾壹」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在案;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考生甲○○考驗駕照時,係高雄市監理處之工務員,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並於甲○○路考時擔任考驗員及監考員之職務;惟矢口否認有收受甲○○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擔任筆試或路試考驗員或監考官期間,均未收受考生或監理黃牛賄款,亦未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云云。經查:
一、被告即考生甲○○於89年9月20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未○○及L○○(即綽號「益仔」男子)在高雄市監理處向甲○○保證價碼30,000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甲○○應允之,當場交付未○○15,000元,由L○○在甲○○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甲○○隨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L○○則以上開震動方式,告知答案,使甲○○以85分之不實成績通過筆試考試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在案,核與證人未○○、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同前述本院筆錄);並有從未○○上開住處扣得便條紙一張(91偵25228卷、第4頁),其上記載「方小姐(即未○○)、甲○○9月20日下午口試、收3元(即3萬元)」可資佐證;此外,甲○○以85分之不實成績通過筆試考試部分,復有被告甲○○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7910卷第58頁)附卷可稽。
綜上,此部分被告甲○○與未○○(另案審結)、L○○(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證明確。
二、甲○○筆試通過後,未○○於同(20)日為使甲○○順利通過路考考試,轉請I○○關說丁○○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之機會協助配合,丁○○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甲○○進行路考時在旁扶助指導並幫忙操作方向盤之放水方式,讓甲○○通過路考,並將路考術科分數為80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甲○○之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甲○○,I○○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000元予丁○○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證人未○○、I○○於調詢時(高雄市調處91年4月3日「筆錄誤載為90年4月3日)之甲○○筆錄;91.4.2、91.4.4、91.4.9之未○○筆錄;91.3.26、91.3.29、91.4.9、91.4.25之I○○筆錄)及證人即被告甲○○、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本院第一卷,92.7.15、第103、112頁之甲○○筆錄;本院第五卷,96.1.10筆錄、第20至22頁之未○○筆錄)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從未○○上開住處扣得之便條紙一張(91偵25228卷、第4頁),其上記載「方小姐(即未○○)、甲○○9月20日下午口試、收3元(即3萬元)」可資佐證。又甲○○參加路考考試,係由丁○○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及監考員等情,有甲○○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7910卷第58頁、登記書有丁○○職章)及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調取甲○○之術科考驗評分表(本院第一卷,第193頁、評分表有丁○○親筆簽名)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此部分被告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甲○○賄賂之事證明確。是被告丁○○、甲○○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拾貳、被告丁○○、乙○○所涉部分(事實欄「拾貳」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考生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考生乙○○考驗路考時,擔任考驗員及監考員之職務;惟矢口否認有收受乙○○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收受乙○○賄款,亦未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85年8月15日,因擔心汽車駕駛執照之路考無法通過,未○○在高雄市監理處向E○○保證價碼15,000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之路考考試,乙○○應允之,交付未○○15,000元,並與未○○、I○○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之犯意,丁○○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必要時在擔任路考監考員之職務上予以協助,嗣E○○於路考時,因狀況良好,未經丁○○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順利考取駕照,而I○○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000元予丁○○收受東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乙○○、證人未○○、I○○於調詢時(高雄市調處91.4.3之乙○○筆錄、91.4.2、91.4.4、
91.4.9之未○○筆錄、91.3.26、91.3.29、91.4.9、
91.4.25之I○○筆錄)、證人即被告乙○○、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本院第五卷,96.2.14、第239、240頁之乙○○筆錄;本院第五卷,96.1.10筆錄、第20至22頁之未○○筆錄)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未○○與被告乙○○之電話監聽譯文(調查卷第35、36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乙○○參加路考考試,係由丁○○擔任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監考員等情,復有乙○○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25227卷,第4頁、登記書有丁○○職章),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此部分被告乙○○與未○○、I○○共同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公務員辰○○,另丁○○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乙○○賄賂之事證明確。被告丁○○、乙○○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未○○、I○○共同所涉貪污案件之判決情形同上所述)。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路考中一直以一檔前進,被告丁○○仍通過考試。惟本件證人即被告乙○○證稱其於於路考時,因狀況良好,未經丁○○放水或其他特別指導路考技巧情事而順利考取駕照,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丁○○有放水舞弊之違背職務情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拾參、被告丁○○、庚○○所涉部分(事實欄「拾參」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考生即被告庚○○(另行通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考生庚○○考驗路考時,擔任考驗員及監考員之職務;惟矢口否認有收受庚○○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收受庚○○賄款,亦未違背職務協助考生通過考試云云。經查:
一、考生即被告庚○○於90年11月5日,因擔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筆試及路考考試無法通過,未○○及L○○(即綽號「益仔」男子)在高雄市監理處向庚○○保證價碼30,000元,即可通過汽車考照,庚○○應允之,由L○○在甲○○身上裝設麥克風及振動器後,庚○○隨即進入高雄市監理處考場內進行筆試測驗,L○○則以上開震動方式,告知答案,使庚○○以97.5分之不實成績通過筆試考試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未○○、L○○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同前述本院筆錄);並有未○○與被告庚○○之電話監聽譯文(調查卷第29頁)在卷可參。此外,庚○○以97.5分之不實成績通過筆試考試部分,復有被告甲○○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7910卷第57頁)及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調取庚○○之筆試卷、答案卡、筆試標準答案(本院第一卷,第166、167、16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此部分被告庚○○與、未○○(另案審結)、L○○(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證明確。
二、被告庚○○筆試通過後,未○○於同(5)日為使庚○○順利通過路考考試,轉請I○○關說被告丁○○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之機會協助配合,被告丁○○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庚○○進行路考時,在旁扶助指導並幫忙操作方向盤之放水方式,讓庚○○通過路考,並將路考術科分數為76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持之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庚○○之路考成績及格,因而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予庚○○,嗣庚○○於取得駕照當天,在高雄市監理處交付未○○賄款30,000元,I○○事後則於監理處之福利社內交付約定之4,000元予丁○○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未○○、I○○於調詢時(高雄市調處
91.4.1之庚○○筆錄、91.4.2、91.4.4、91.4.9之未○○筆錄、91.3.26、91.3.29、91.4.9、91.4.25之I○○筆錄)、證人即被告庚○○、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本院第五卷,96.2.14、第226頁之庚○○筆錄;本院第五卷,96.1.10筆錄、第23頁之未○○筆錄)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並有未○○與被告庚○○之電話監聽譯文(調查卷第29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庚○○參加路考考試,係由丁○○擔任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術科測驗(路試或特定項目)考驗員及監考員等情,有庚○○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91偵7910卷第57頁、登記書有丁○○職章),復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調取庚○○之術科考驗評分表(本院第一卷,第207頁、評分表有丁○○親筆簽名)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此部分被告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庚○○賄賂之事證明確。被告辰○○、庚○○所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拾肆、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貪污治罪條例自52年7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於62年、81年、85年、90年、92年及95年間曾數次修正,且就下列條文業有變更:
(一)公務員定義:81年7月17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另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於被告行為後亦已有修正,惟不論依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故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公務員之規定。
(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罪):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就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又修改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並沿用迄今。本件被告午○○、壬○○、辰○○、丁○○、卯○○於89年至91年間所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考生賄賂之犯行,自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迄今未經修正,是應依現行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就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又修改其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沿用迄今。經查:
1、被告丁○○於85年8月15日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考生即被告乙○○賄賂之行為,在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有所變更,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對被告丁○○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斷。
2、被告午○○、辰○○於90年間所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考生賄賂之犯行,自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迄今未經修正,是應依現行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對於行賄罪部分:
1、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笫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笫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2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其中有關罰金刑部分,自新臺幣3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300萬元;惟舊法對行為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規定「減輕其刑」,而新法對行為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則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規定較為有利。
2、貪污治罪條例於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後,其中第11條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犯前3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並沿用迄今。然此與上述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規定,其法定刑並無不同。是本件被告寅○○、巳○○、癸○○、丙○○○、己○○、i○○、戊○○、子○○、甲○○、乙○○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公務員賄賂之犯行,應依現行法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上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下列條文部分業有修正:
(一)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共犯之規定:
1、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有利於被告。
2、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本件本件被告所應適用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賄罪之規定(詳上述),均有罰金刑之規定。惟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三)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部分: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是本件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五)無期徒刑減輕之適用:刑法第65條第2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自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三、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本件除被告丁○○於85年8月15日所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8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及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拾伍、論罪(本件被告所涉罪名):
一、午○○、巳○○、寅○○、辛○○(另行通緝)、癸○○所涉部分:
(一)被告午○○、巳○○、寅○○所涉部分(事實欄「貳」一(一)之犯罪事實):
1、核被告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核被告巳○○、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行賄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被告巳○○、亥○○、寅○○就行賄罪,另與被告午○○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4、被告午○○、巳○○、寅○○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亦即被告午○○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被告巳○○、寅○○則論以行賄罪。
(二)被告午○○、辛○○(另行通緝)所涉部分(事實欄「貳」一(二)之犯罪事實):
1、核被告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午○○與辛○○、S○○、未○○、I○○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辛○○、S○○、未○○、I○○雖非公務員,然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午○○共犯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仍以共犯論。
3、被告午○○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三)、被告午○○、癸○○所涉部分(事實欄「貳」二之犯罪事實):
1、核被告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2、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行賄罪。
3、被告癸○○、庚○○、未○○、L○○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癸○○、庚○○、未○○、I○○就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4、被告癸○○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
(四)被告午○○、丙○○○所涉部分(事實欄「貳」三之犯罪事實):
1、核被告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行賄罪。
(五)被告午○○所涉上開數罪:
1、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於89年9月25日收受辛○○賄賂8,000元,於91年1月28日收受巳○○賄賂5,000元,二次收賄時間相隔一年以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於90年12月19日收受癸○○賄賂4,000元,於90年12月25日收受丙○○○賄賂5,000元,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加刑,且再與上開二次違背職務之收賄行為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己○○所涉部分(事實欄「參」部分):
1、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行賄罪。
2、被告己○○與T○○、I○○、G○○共同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壬○○所涉部分(事實欄「肆」部分):
1、核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壬○○與天○○、U○○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天○○、U○○雖非公務員,然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壬○○共犯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仍以共犯論。
3、被告壬○○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四、被告辰○○、丁○○、丑○○、戊○○、子○○所涉部分(事實欄「伍」、「陸」、「柒」、「捌」、「玖」部分):
(一)被告辰○○、丁○○、丑○○所涉部分(事實欄「伍」部分):
1、核被告辰○○、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辰○○、丁○○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2、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行賄罪。被告丑○○、未○○、I○○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辰○○、戊○○所涉部分(事實欄「陸」之犯罪事實):
1、核被告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行賄罪。
3、被告戊○○、未○○、L○○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癸○○、未○○、I○○就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戊○○、未○○、I○○與公務員辰○○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癸○○、未○○、I○○雖非公務員,然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辰○○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仍以共犯論。
4、被告辰○○、戊○○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亦即被告辰○○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被告戊○○則論以行賄罪。
(三)被告辰○○、子○○所涉部分(事實欄「柒」部分):
1、核被告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核被告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行賄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被告子○○、未○○、I○○就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子○○、未○○、I○○與被告辰○○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子○○、未○○、I○○雖非公務員,然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辰○○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仍以共犯論。
4、被告辰○○、子○○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亦即被告辰○○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被告子○○則論以行賄罪。
(四)被告辰○○、E○○(另案偵辦)所涉部分(事實欄「捌」部分):核被告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五)被告辰○○、申○○(另案偵辦)所涉部分(事實欄「玖」部分):
1、核被告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辰○○與申○○、未○○、I○○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申○○、未○○、I○○雖非公務員,然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辰○○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仍以共犯論。
3、被告辰○○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六)被告辰○○所涉上開數罪:
1、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被告辰○○於91年1月
23日收受戊○○賄賂4,000元,於91年3月19日收受申○○賄賂4,000元,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與於89年10月23日收受子○○賄賂5,000元部分予以分論併罰。
2、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被告辰○○於90年9月25日收受E○○賄賂2,500元,於91年1月9日與被告丁○○共同收受i○○賄賂5,000元,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與上開違背職務之收賄行為部分,罪名有別,自應併合處罰。
五、被告j○○所涉部分(事實欄「拾」)
1、核被告j○○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j○○與G○○(另案審結)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與Z○○、V○○、W○○共同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3、被告j○○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六、被告丁○○、甲○○、乙○○、庚○○(另行通緝)琴所涉部分(事實欄「伍」、「拾壹」、「拾貳」、「拾參」部分):
(一)被告丁○○、辰○○、丑○○所涉部分(事實欄「伍」部分;按辰○○、丑○○所涉部分,如前所述):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辰○○、丁○○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丁○○、甲○○所涉部分(事實欄「拾壹」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行賄罪。
3、被告甲○○、未○○、L○○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甲○○、未○○、I○○就行賄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與甲○○、未○○、I○○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未○○、I○○雖非公務員,然與身為公務員之被告丁○○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仍以共犯論。
4、被告丁○○、甲○○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亦即被告丁○○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被告甲○○則論以行賄罪。
(三)被告丁○○、乙○○所涉部分(事實欄「拾貳」部分):
1、核被告丁○○於85年8月15日所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81年7月17日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行賄罪。被告乙○○、未○○、I○○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丁○○、庚○○(另行通緝)所涉部分(事實欄「拾參」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丁○○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五)被告丁○○所涉上開數罪:
1、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被告丁○○於89年9月20日收受甲○○賄賂4,000元,於90年11月5日收受庚○○賄賂4,000元,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加刑。
2、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被告丁○○於85年8月15日收受乙○○賄賂4,000元,於91年1月9日與被告辰○○共同收受i○○賄賂5,000元,二次收賄時間相隔五年以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拾陸、科刑及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午○○、壬○○、辰○○、丁○○、卯○○部分:
(一)被告午○○於:(1)89年9月25日收受辛○○賄賂8,000元、(2)91年1月28日收受巳○○賄賂5,000元、(3)
90年12月19日收受癸○○賄賂4,000元、(4)90年12月25日收受丙○○○賄賂100元;被告壬○○於91年1月31日收受天○○賄賂8,000元;被告辰○○於:(1)89年10月23日收受子○○賄賂5,000元、(2)91年1月23日收受戊○○賄賂4,000元、(3)91年3月19日收受申○○賄賂4,000元、(4)90年9月25日收受E○○賄賂2,500元,
(5)91年1月9日與被告丁○○共同收受i○○賄賂5,00
0元;被告丁○○於:(1)85年8月15日收受乙○○賄賂4,000元、(2)89年9月20日收受甲○○賄賂4,000元、
(3)90年11月5日收受庚○○賄賂4,000元、(4)91年
1月9日與被告辰○○共同收受i○○賄賂5,000元。上開被告所犯僅係藉機收取監理黃牛之小額賄款,考量其情節輕微,且各次所得財物(連續犯合併計算各次數額之總合、共同正犯合併計算全體共同所得)均在新臺幣五萬以下,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屬於刑法分則減輕事由性質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得依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關於此部分情節輕微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11條移至第12條,惟其內容並未變更),又被告午○○、辰○○、丁○○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連續犯)及減輕事由(減刑),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惟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二)本件考量被告午○○、壬○○、辰○○、丁○○、卯○○等五人係公務人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均係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詎其竟為一己私欲,藉其職務上之機會收受考生賄款,且與上開監理黃牛勾串舞弊收賄之犯罪時間長達六年以上,致使高雄市監理處之駕駛執照考試喪失公信性;再被告午○○等五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飾詞圖卸,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本件被告午○○收賄四次(其中違背職務二次)、被告壬○○違背職務收賄一次、被告辰○○收賄五次(其中違背職務三次)、被告丁○○收賄四次(其中違背職務二次)、被告卯○○違背職務收賄一次等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午○○、辰○○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午○○等五人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按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16條移至第17條,惟其內容並未變更)。
(四)查本件被告被告午○○等五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被告午○○等五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且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渠等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7條及第14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其褫奪公權部分,並比照主刑部分減為二分之一。被告午○○等五人同時有二種刑(情節輕微交付財物未滿五萬元、減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午○○、辰○○及丁○○所犯部分並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件被告午○○等五人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收受之上開賄賂,應依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按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關於追繳沒收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9條移至第10條,惟其內容並未變更)。又被告壬○○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與G○○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卯○○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與G○○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被告寅○○、巳○○、癸○○、丙○○○、己○○、丑○○、戊○○、子○○、甲○○、乙○○等十人部分:
(一)被告寅○○等十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行賄犯行,並供述行賄官員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整體貪污犯罪網路,且所犯僅係乘機行賄監理人員小額賄款,考量其情節輕微,行賄金額亦均未達新台幣五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另依同法第12條第2項屬於刑法分則減輕事由性質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得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二)爰審酌被告寅○○仲介駕駛執照補習班之經營者,不思輔導考生以正當途徑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為圖私利,竟行賄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即被告午○○,使午○○違背職務協助不適格之考生即被告巳○○取得駕駛執照;被告丙○○○以逾10年車齡之舊車行賄午○○,使午○○違背職務而順利通過驗車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被告巳○○、癸○○、己○○、丑○○、戊○○、子○○、甲○○、乙○○為取得駕駛執照,竟勾結上開監理黃牛以金錢行賄公務人員,因而順利取得駕照行車上路,不僅危及其等自身之行車安全,亦將使其他交通參與者受有極大傷害之虞,並損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等犯後都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寅○○等十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再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中間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考量被告寅○○等十人之經濟狀況,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寅○○等十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寅○○等十人同時有三種刑(自白、情節輕微交付財物未滿五萬元、減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寅○○、巳○○、癸○○、丙○○○、己○○、戊○○、子○○、甲○○、乙○○(按被告i○○五年內有徒刑宣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寅○○、巳○○緩刑參年,被告巳○○、癸○○、丙○○○、己○○、丑○○、戊○○、子○○、甲○○、乙○○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L○○所有,用以進行本件考照筆試電子舞弊之用,業據被告未○○、I○○、L○○、癸○○、戊○○、甲○○、供承在卷(見91年3月26日未○○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1年3月26日I○○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91年3月26日L○○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及癸○○、戊○○、甲○○上開筆錄),在共犯責任共通範圍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在未○○上開補習班扣得寫有考生資料之信封12只、連絡單4張、監理黃牛S○○等人之名片及聯絡電話3張,在I○○之高雄市監理處福利社內及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7樓住處扣得記事簿、桌曆、聯絡電話簿各1本等物品,經查與本件被告案情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本件被告壬○○與G○○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卯○○與G○○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應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N○○(另案偵辦)為使汽車考照能順利通過,透過未○○向監理人員行賄,N○○於89年9月25日,在高雄市監理處旁都會公園將3萬元賄款交付未○○,未○○再將其中4千元透過I○○轉交午○○,未○○並自監理人員處事先取得相同內答筆試考題,並將考題交付N○○,N○○因此通過考試,因認被告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惟證人N○○業於本院證稱伊沒有事先跟筆試監考官拿考題等語(本院第五卷、96.1.10筆錄);另就卷院N○○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術科考試評分表(本院第一卷,第149頁),被告午○○於N○○路考部分,擔任術科測驗(路考)考驗員及監考員並未監考筆試部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午○○上開論證屬實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Q○○(另案審結)為使汽車考照能順利通過,透過未○○向監理人員行賄,N○○於91年2月下旬,在高雄市監理處旁圍牆,將2萬5千元賄款交付未○○,未○○再將其中5千元透過I○○轉交午○○,Q○○因此通過考試,因認被告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惟證人Q○○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2月間有到高雄市監理站考駕照,要考試之前,有位男子(即前述L○○)帶我到車上,在伊身上裝振動器,衣領上裝麥克風,他要伊念題目給他,答案他會用振動方式告訴伊,選擇題是答案是1振動1次,答案是2振動2次,以此類推,是非題也是用振動1次或2次代表是或非等語(本院第六卷、第17至19頁、96.4.11筆錄),是本件被告午○○顯未幫忙Q○○通過筆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午○○上開論證屬實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考生s○○(另案偵辦)為使汽車考照能順利通過,透過監理黃牛U○○(業經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向監理人員行賄,s○○於91年3月21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將3萬元賄款交付U○○,U○○將其中5千元轉交被告午○○,s○○因此通過考試,因認被告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惟本件監理黃牛U○○涉嫌行賄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如上述);另s○○於調詢亦否認有行賄事實(調查卷,第192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午○○收受k○○(原名黃○○、另案偵辦)轉交不詳考生之汽車筆試賄款1至2次,因認被告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午○○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惟證人k○○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見過午○○,但沒有拿錢給他等語(本院第五卷、96.1.10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O○○、J○○為使汽車考照能順利通過,透過監理黃牛宇○○(另案偵辦)向監理人員行賄,O○○於84年10月27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將3萬元賄款交付宇○○,宇○○再透過監理人員C○○(另案審結)將其中5千元筆試賄款交予壬○○,渠等因此通過考試,因認被告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惟證人宇○○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介紹考生O○○、J○○給C○○,亦無以每人1萬元代價向壬○○行賄等語(本院第五卷、
96.1.10筆錄、第6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壬○○上開論證屬實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A○○為使汽車考照能順利通過,透過未○○向監理人員行賄,於91年2月22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將4萬5千元賄款交付未○○,未○○再將其中5千元透過I○○轉交辰○○,未○○並自監理人員處事先取得相同內答筆試考題,A○○因此通過考試,因認被告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四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惟證人A○○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考駕照過程中在監理處停車場車上拿
4萬5千元及一些證件給一名女子(即未○○),她說拿4萬5千元一定可以取得駕照,在停車場上除了拿3份考題給我看外,還有在我身上裝振動器、小麥克風等語(本院第六卷、第11至12頁、96.4.11筆錄),是本件被告辰○○顯未幫忙A○○通過筆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辰○○上開論證屬實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七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l○○為使汽車考照能順利通過,透過宇○○(另案偵辦)交不詳金額給監理人員,宇○○再將其中3千元交給辰○○,致使不太識字之l○○因而通過考試,因認被告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七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惟本件調查卷及偵查卷僅有「K○○」筆錄與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並無起訴書附表所載l○○相關資料。此外除「K○○」單一證述,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辰○○上開論證屬實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m○○為使汽車考照能順利通過,將不詳金額賄款交付宇○○,並透過宇○○(另案偵辦)於84年8月7日、同年9月30日,在不詳地點透過C○○將其中3千元交予辰○○,m○○因此通過考試,因認被告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八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惟證人宇○○業於本院證稱伊與學員(即m○○)都不認識,伊只與監理處人員打完招呼後,人就走了等語(本院第五卷、第64頁、
96.1.10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辰○○上開論證屬實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玖、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九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n○○為使汽車考照能順利通過,透過未○○向監理人員行賄,n○○將1萬5千元賄款經由不知名男子交付未○○,未○○再透過I○○將其中4千元交予卯○○,n○○因此通過考試,因認被告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九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惟本件證人未○○並未證稱有收受n○○交付之1萬5千元賄款,並透過I○○將其中4千元轉交卯○○等情;另扣案之未○○便條紙,亦無有關n○○部分之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卯○○上開論證屬實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拾、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K○○為使汽車考照能順利通過,於84年9月30日,在高雄市監理處,以不詳金額透過宇○○(另案偵辦)向監理人員行賄,宇○○再透過C○○交付卯○○5千元,因而通過考試,因認被告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惟本件業據證人K○○證稱伊考照當天,筆試部分有的題目我看不懂,伊仍把全部題目都作答,沒有把握伊所填寫的答案是否正確,但確實通過筆試,路考時沒有壓到感應線,順利拿到駕照等語(91.5.2高雄市調處筆錄、調查卷第26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卯○○上開論證屬實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拾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玄○○為使大貨車考照能順利通過,透過未○○向監理人行賄,於91年2月22日在高雄市監理處門口,將不詳賄款經由不知名男子交付未○○,未○○再透過I○○將其中二千五百元賄款交予卯○○,因此通過考試,因認被告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惟本件業據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取得駕照過程無人幫助,也沒有拿錢出來等語(本院第六卷、第6頁、96.4.11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卯○○上開論證屬實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拾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H○○為使大貨車考照能順利通過,於91年1月
5日在 華榮 輪胎行,透過監理黃牛D○○(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監理人員行賄,H○○將1萬5千元賄款交付D○○,D○○再將其中2千5百元賄款交予卯○○,H○○因此通過考試,因認被告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惟本件業據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華榮輪胎老闆包的紅包是補習費用,第一個兒子來是1萬5千元,伊沒有將其中一部份的錢交給卯○○等語(本院第五卷、第69頁、96.1.10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卯○○上開論證屬實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拾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o○○、p○就為使汽車考照能順利通過,透過宇○○(另案偵辦)向監理人員行賄,宇○○收受賄款後,透過C○○將其中賄款各5千元交予卯○○,二人因此通過考試,因認被告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四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惟證人宇○○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介紹考生o○○、p○給C○○,亦無以每人1萬元代價向卯○○行賄等語(本院第五卷、96.1.10筆錄、第63、6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卯○○上開論證屬實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拾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七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戌○○(原名q○○)為使汽車考照能順利通過,透過未○○向監理人員行賄,q○○將3萬元賄款交付未○○,未○○再透過I○○將其中4千元賄款交予丁○○,q○○於筆試前即取得試題等方式,因此通過考試,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惟此部分被告丁○○於戌○○考照時,係擔任術科測驗(路考)考驗員及監考員之職務,有卷附戌○○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術科考驗評分表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丁○○上開論證屬實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拾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八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P○○為使汽車考照能順利通過,於84年11月2日,在高雄市監理處透過不詳男子向監理人員行賄,P○○將1萬2千元賄款由不知名男子交付C○○,再將其中3千元賄款交予監考人員丁○○,P○○因此而通過考試,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惟證人P○○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考駕照付出1萬2千元,付錢的目的是要請C○○教我路考及筆試,本件筆試及路考是自己考過的等語(本院第二卷、第54頁、92.8.28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丁○○上開論證屬實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拾陸、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午○○於90年4月12日未依規定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一路發公司驗車,且收受該公司職員地○○(另案偵辦)致送之九千元賄款,即審核通過,未依規定於90年2月26日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德路公司)驗車,且收受該公司管理部主任M○○(另案偵辦)致送之五千七百元賄款;被告壬○○於90年9月13日未依規定前往一路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驗車,且收受該公司地○○致送之五千六百元賄款,分別於87年3月16日、90年11月26日未依定前往欣德路公司驗車,且收受該公司M○○致送之三千三百元及六千九百元賄款,於89年5月15日、90年7月5日及未依規定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台塑貨運公司驗車,且收受該公司B○○致送之各九千元賄款;被告卯○○於89年9月8日未依規定前往一路發公司驗車,且收受該公司地○○致送之五千七百元賄款,因認被告午○○、壬○○、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起訴書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未釐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事實之認定。
三、此部分關於被告午○○、壬○○、卯○○分別違背職務收受欣德路公司、一路發公司、台塑貨運公司賄款部分,固經證人即一路發公司職員地○○、欣德路公司職員M○○、台塑貨運公司職員B○○證述在案;惟本件被告午○○、壬○○、卯○○均否認有收受上開賄款之事實,而M○○、r○○、B○○是否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午○○、壬○○、卯○○,除地○○、M○○、B○○之供述證據外,並無其他直接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且論理上尚不能排除M○○、r○○、B○○並未實際交付賄款予被告午○○、壬○○、卯○○之可能,又卷附車輛檢驗紀錄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背職務之情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午○○、壬○○、卯○○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午○○、壬○○、卯○○上開論證屬實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拾柒、起訴書附表三部分(除午○○部分外):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壬○○於91年1月4日,在高雄市監理處執行丙○○○代辦之乙部00-0000號(舊車號00-0000)之黑色喜美小客車新領牌照檢驗,擔任第一段檢驗員時,收受丙○○○交付之一千元賄賂,未詳實查看引擎號碼,致丙○○○得以同型同色同廠牌車輛替代檢驗矇混通過檢驗,順利領取新牌照,丁○○則於擔任第二段檢驗員時,收受丙○○○交付之陋規一百元,因認被告壬○○、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丁○○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起訴書附表三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論據。惟本件證人丙○○○就此部分僅證述僅被告午○○有放水而順利通過驗車之事實(高雄市調處91.4.1筆錄、本院第五卷,第46頁、
96.1.10審理筆錄)證述甚詳;又本件丙○○○之電話監聽譯文(91偵25225卷,第22頁),亦無此部分被告壬○○、丁○○收受丙○○○賄賂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壬○○、丁○○上開論證屬實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51條第5、8、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
213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R○○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自L○○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扣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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