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殷保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乙○○、殷保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殷保護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丙○○、乙○○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補充更正為「以象棋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象棋八顆,比象棋牌面大小,每次出牌一至二顆象棋,象棋牌面最大的為贏家,先集滿五堆(二十顆象棋),即為贏家,贏家可向所有輸家收取五十元之賭金,四人即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二、爰審酌被告甲○○、殷保護前因賭博案件,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四人賭博輸贏金額不大,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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