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陳祝憲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被上訴人 劉愛琼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民國104年4月1日偕同訴外人 黃宏緯 ,與上訴人簽訂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31日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並於104年4月2日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然上訴人僅交付借款1,016萬元。 嗣伊 於105年4月1日向上訴人表示,訴外人 陳立人 願代償借款,請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遭其拒絕,陳立人遂於同年5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下稱系爭清償提存)。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因清償提存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除匯款1,016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外,並交付由訴外人 趙辰皓 背書轉讓之面額185萬元、支票號碼KB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及黃宏緯。
系爭清償提存僅為一部清償,且以伊須提出陳立人之同意書為領取提存金之條件,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否認黃宏緯同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並辯稱:探求訂約時之真意,黃宏緯應僅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然依黃宏緯所證:1,300萬元是被上訴人與伊共同向上訴人借的,伊是代表建商部分,所以金主也就是上訴人,希望伊能夠列為債務人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且系爭借款契約載明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黃宏緯(見原審卷第30、31頁)觀之,足認黃宏緯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堪予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僅收受借款1,016萬元,否認其餘284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則辯稱已交付借款1,300萬元。
經查,上訴人就其以系爭支票交付185萬元借款乙節,參以黃宏緯結稱:本來上訴人要將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但伊也有資金需求,兩造都同意將該支票交給伊去兌現。被上訴人從本件借款中拿走500萬元, 陳大中 拿走300萬元,伊連同該185萬元的支票是拿401萬元,除系爭支票外,其餘216萬元是被上訴人匯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系爭支票於訴外人即黃宏緯之女 黃子芸 帳戶內兌領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60、92頁背面);且被上訴人、黃宏緯於系爭支票影本下方簽立收到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65頁)等節以察,堪認系爭支票確為借款之交付,並由黃宏緯兌領。職是,被上訴人謂:系爭支票是黃宏緯向訴外人 趙台欣 借款200萬元,先預扣3個月共15萬元之利息,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無涉云云,並不足採。準此,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所交付之借款數額為1,201萬元(計算式:1,016萬元+185萬元=1,201萬元)。至其餘99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承業已取回(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無從認定該部分借款債權存在,併此指明。
五、按債之清償雖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第三人代為之清償,仍須依債務之本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1,201萬元,陳立人以本金1,016萬元及加計逾期違約金合計1,077萬9,
760元為系爭清償提存,僅屬提出給付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況清償人之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陳立人於辦理系爭清償提存時,在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加註「受取人須提出提存人之同意書」之條件(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雖稱:係為取得上訴人提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必需文件,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云云。然系爭清償提存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陳立人於系爭清償提存所附加之上開條件,顯已限制上訴人隨時受取提存物,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亦無從生清償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未因系爭清償提存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