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崑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罪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助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崑柏因犯侵占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且諭知受刑人應履行如同院103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23號、第2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義務,並於10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對被害人 廖苡竹 履行上開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認為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縱受緩刑宣告之人違反負擔而屬情節重大,亦應審酌其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侵占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2
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且諭知受刑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同院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義務(下稱本件調解內容),並於10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應對被害人廖苡竹分期給付之賠償,除於103年4月20日給付第1期款1萬元以及嗣於104年4月2日給付1萬5千元外,並未依本件調解內容按期給付等情,為受刑人及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則受刑人確有未按期依緩刑條件履行負擔之事實存在。
㈡然受刑人於本院調查中尚稱:我覺得犯了錯而對被害人很抱
歉,也真的很想按照調解內容給付,惟在給付第1期後,我發現我的工作場所可能有問題而辭職,嗣又兼職2份工作,然因本身痛風發作而無法工作,且依我當時之薪水若扣除調解內容之給付,根本無法生活,所以才沒有辦法按期給付,我有一陣子不想讓家人找到我而離開居處,但我表弟對我不離不棄並帶我去受洗,我也不要逃避,故於104年4月決定匯款予被害人,我也有向被害人承諾要在每個月5日前給付1萬2千元,我希望可以順利給付,若有發生不可預測而無法按期履行之狀況,我也會向被害人聯絡說明等語,且 蕭立杰 於本院調查中稱:我與受刑人係住在同棟公寓及同一教會之教友,其並自104年1月底起受雇於我開立之水餃店負責採買、販售、外賣工作,目前月薪約2萬元上下,受刑人有向我提及本件調解內容之事,並表示其在這段期間無工作,身體又不好而無法履行,其很沮喪,我鼓勵其要勇於面對,要讓被害人知道其有履行之心,所以受刑人才又去與被害人聯絡履行之事,我也有與被害人聯絡表示受刑人係有誠意要處理,且我的店一開始比較辛苦混亂,多虧受刑人之幫忙才能逐漸上軌,其工作也很認真,我也會督促其務必履行其與被害人間之承諾等語,又被害人固因受刑人未按期履行調解內容及無法與之聯絡,而於104年1月6日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該日執行筆錄1份可稽,然受害人於本院調查時除稱:在我提出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受刑人有主動與我聯絡,表示其因身體痛風無法工作,而無力按照調解內容履行,其已有教會之教友願意幫助,且有固定之工作而有能力可以履行,每個月5日可給付1萬2千元,其並於104年4月2日給付1萬2千元等語外,並稱:我想按照受刑人目前之狀況,以及其也有與我聯絡而有誠意要履行,我認為可以給其一次機會而不要撤銷其緩刑等語。從而,受刑人固因無工作、經濟窘困,欠缺給付能力而一時無法依照本件調解內容按期給付,然其業主動與被害人聯絡告知無法按期給付之原因,且已重新工作而承諾再行給付,亦確有再行給付之舉動,容見存有履行本件調解內容所示給付之心意,尚難確認受刑人係在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之下,卻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之「情節重大」,並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狀況,是以,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受刑人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受刑人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而時時警惕,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表:10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受刑人)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廖苡竹)90萬元,給付方式:自10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第1期至第3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第4期至第61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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