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172號聲請人 石体彌 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相對人 石立雯
石立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又聲請人之聲請,已由本院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璧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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