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之「防汍堤防」改為「防汛堤防」;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坤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坤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已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多語等之情形,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交通安全發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應當努力上進開創前程,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見本院卷第12頁),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期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殘渣袋1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然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者(見偵卷第7頁背面),並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1號被告 謝坤振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路○段○○○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振於民國104年1月5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道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無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至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防汍堤防,將車停放於路旁休息時,為警攔檢發現有語無倫次及多語之情形。嗣警經謝坤振同意搜索而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殘渣袋1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被告之尿液經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為4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980ng/ml之事實,亦有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殘渣袋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冠妃(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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