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8年4月30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
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而準法律行為之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之表意
人如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基於同一法理,
應得類推適用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原積欠第一商業銀行之消費借貸款
,而於91年8月2日讓與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
年1月17日將該債權、名義、義務及責任息等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
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
爰聲請鈞院裁定准就98年4月30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
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回執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
讓與通知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丙○○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里○○路
○段○○○號5樓之4,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又本件聲
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之意思表示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回信封暨掛號郵件回執觀之,係經郵
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足認
相對人確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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