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50號原告 高祈葳
一、上列原告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補正本件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 林宜君 (已歿)」、「告訴代理人 徐銘祥 」,是關於本件被告究為林宜君之全體繼承人或其他人,洵有疑義(如係以林宜君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應併補正林宜君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戶籍謄本)。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補正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查報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車輛之目前交易價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