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抗告人 江忠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錦美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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