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盛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盛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盛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北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神農街與九曲路北極巷口欲左轉,適有 田永筠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農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前揭巷口時,遂與劉盛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部挫傷及右大腳趾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結)。劉盛益經送醫並抽血檢驗之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為336.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6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劉盛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田永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公式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6mg/dl即百分之0.336,已逾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6mg/dl即百分之0.336,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除前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由本院另行分案(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審結,合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