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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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慕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慕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慕恒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合作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孫慕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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