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季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季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季旻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爰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上訴鈞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判決駁回確定;另犯賭博罪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9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8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1131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8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00121131
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00年8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00121131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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