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2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大銘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大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大銘因背信罪案件,經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證券交易法罪經本院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3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8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翁大銘因背信罪案件,經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證券交易法罪經本院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3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9年6月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0年8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00121476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林恆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