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5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彥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訴卷第79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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