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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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4號聲明異議人 曾欣慧 受刑人 羅懷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乙○○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54號指揮執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而受刑人之配偶甲○○不服檢察官之指揮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經傳喚到庭後,其陳述欲聲請易科罰金,並完整表達其意見及衡酌其形式陳報狀內容,檢察官復於112年2月21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並向其確認其本案前於103年間、105年間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執行檢察官審核認為:受刑人暴力犯罪前科均為同種類之糾眾並與少年犯暴力型暴力犯罪,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予易科罰金,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等各1份可憑。而前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即109年3月13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料受刑人竟於109年6月4日再犯本件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益徵受刑人漠視法律誡命之心態,是受刑人先前之恐嚇取財案件之執行,並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受刑人仍不知約束行為,一再為暴力犯罪,檢察官據此認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且檢察官所踐行之上開裁量程序,確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及要求相符,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認受刑人縱有前科但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幡然悔悟、回歸家庭,然此均經檢察官審核,且仍無法動搖檢察官所為之認定。則受刑人執以請求撤銷檢察官本件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