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義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義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被告邱義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勝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2年1月2日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與西濱路1段61巷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分許,測得邱義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