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美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美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 徐梓蓉 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91號被告邱美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美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文興路1段與嘉豐五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車道右側又未行至路口即貿然右轉,適有徐梓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邱美玲右側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徐梓蓉倒地受有四肢、左臀及右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梓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梓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暨蒐證照片22張。
二、核被告邱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2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