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展
選任辯護人李佳芳律師
吳尚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展(原名 楊中瑋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聯繫詐欺被害人使用,及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蹤,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聯繫詐欺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深坑區埔心街附近公園內,將其前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而由「阿發」交付上開5,000元報酬,容任「阿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 劉筱雯吳亞欣陳君瑋 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劉筱雯、吳亞欣、陳君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雯、吳亞欣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君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6至5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出售予「阿發」,而容任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劉筱雯、吳亞欣、陳君瑋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93頁);且劉筱雯、吳亞欣、陳君瑋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劉筱雯、吳亞欣、陳君瑋指述明確(卷頁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卷頁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而劉筱雯、吳亞欣、陳君瑋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領出一節,亦有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109年8月25日函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字第20281號卷第241至264頁)。
二、徵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伊與「阿發」是在酒店喝酒時認識,「阿發」表示要向伊買帳戶做生意,伊之前是以LINE與「阿發」聯繫,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阿發」就不見了,伊也將「阿發」刪除好友,「阿發」有給伊報酬5,000元等語(偵字第20281號卷第10、288頁),且於原審供承,伊不清楚誰會把錢匯入本案帳戶,也不知道誰會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語(原審卷第32頁);且僅能描述「阿發」年約20幾歲,始終無法提供「阿發」之年籍資料,足見被告能預見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為賺取報酬,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加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有隱匿金流之目的,足認被告乃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且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乃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而由該「阿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並由該集團成員以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實施詐術、或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隱匿施詐者、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為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被害人陳君瑋部分聲請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926號),乃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部分),屬因同一幫助行為所犯之數詐欺取財罪名,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審酌其具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部分,雖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阿發」,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金額高達192萬元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與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由「阿發」交付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字第20281號卷第288頁),就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分得該部分贓款,且被告已將存摺、提款卡交予「阿發」,亦無從支配管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供「阿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隨時可掛失或停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陳品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證據及出處1起訴書附表編號1劉筱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暱稱「Chen」、「 陳杰 」佯稱可教導以下載「yaoubbt」之第三方交易平臺APP,並匯款至該交易平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以操作投資,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⑴109年5月6日16時9分、16時10分、16時12分,⑵109年5月12日10時40分,⑶109年5月13日15時28分、15時31分、15時33分,將⑴10萬元、10萬元、5萬元,⑵8萬元,⑶10萬元、10萬元、8萬元,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⑴告訴人劉筱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20281號卷第13至19、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0281號卷第35至37、45、73、103、105、107頁)⑶被害人劉筱雯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其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偵字第20281號卷第169、179、185、189至197、254頁)2起訴書附表編號2吳亞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7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Martin」佯稱教導投資比特幣,並下載比特幣APP,需依指示匯款,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09年5月8日14時許,將2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被告本案帳戶內,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⑴告訴人吳亞欣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20281號卷第199至20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0281號卷第205至206、231、233頁)⑶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戶名吳亞欣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偵字第20281號卷第235、237至239、253頁)3110年度偵字第28926號併辦意旨部分陳君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Ellis」、「 李俊 」之人佯稱可操作「YAOU」平臺,兌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於⑴109年5月18日12時55分許,⑵109年6月1日某時,將⑴30萬元,⑵81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被告本案帳戶內,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⑴告訴人陳君瑋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第28926號卷第58至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8926號卷第154至156頁)⑶陳君瑋遭詐欺集團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戶名陳君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被告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偵字第28926號卷第82至87、89、90、93至94、97、104、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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