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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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50號原告 洪毓倚 被告 向家慧 住宜蘭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64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9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上訴,旋又撤回上訴,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64號判決確定。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勞保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59,840元及提繳5,2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5,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即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590元,餘1,18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0,7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原告嗣後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10元(計算式:1830÷3=610)。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790元(計算式:1180+610=179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59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