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其中叁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捌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3包驗餘淨重0.2988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0708公克),經送檢定結果,含有佳績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而扣案之黃色透明結晶3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各為0.2988公克、0.070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中心97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97133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前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復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