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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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應補充為「登入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第7列「並擷取其與 姬婉琳 間對話紀錄」後方補充「,使瀏覽者極易將其所發表文字指摘之內容與姬婉琳予以連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羿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姬婉琳因細故互有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解決,竟於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發表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視他人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80號被告陳羿臻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臻與姬婉琳前為雇主與員工,雙方因細故互有不滿。陳羿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處所,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reenaflower7777」之限時動態,張貼「老師說你小人實在太準了拉」、「怎麼那麼綠茶呢」及「竟然介紹一個婊子,我真得太蠢了」等言論,並擷取其與姬婉琳間對話紀錄,足以貶抑姬婉琳之名譽。
二、案經姬婉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姬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IG截圖照片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晚間某時,另透過IG開立直播,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直播中,陳稱:「短短3個月,60萬元吼,很厲害,手腕一級棒」等言論,指摘告訴人詐騙證人 李奕 鋐新臺幣60萬元,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乙節。惟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 李奕鈜 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確實曾為告訴人墊付
學費及購買包包等物而有所花費,且該等事實均經證人告知被告乙情,經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直播之言論內容,尚非全然無據、無中生有,又被告針對前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核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成立誹謗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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