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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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鄭哲宇
陳震宇
賴文凱
王玉璽
羅富雄
林建福
余慧蓉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福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給付原告余
慧蓉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鄭哲宇新臺幣柒萬
叁仟玖佰零伍元;給付原告陳震宇新臺幣 陸萬 伍仟伍佰陸拾元;
給付原告王玉璽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給付原告賴文凱新
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給付原告羅富雄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23時55分,駕駛車牌:
0000-00自用小客車,酒醉駕駛,途經台南市○○區○○
里○○路○段○○○號前肇事,撞毀原告等人所有機車,造
成原告有修理費用之損失,有修理費用收據可稽,爰依法
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林建福新台幣(下同)71940元;給付
原告余慧蓉56475元;給付原告鄭哲宇73905元;給付原告
陳震宇65560元;給付原告王玉璽56280元;給付原告賴文
凱14270元;給付原告羅富雄58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清龍機車行估價單、豪威車業
估計單、台灣日騰機車精品店報價單等影本為證,本院並向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車禍案卷核閱無誤,與
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
償原告等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而原告就所受損害業據提出
機車修理價單、報價單等文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
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3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300元。(原原告 吳子昌 部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視為撤
回其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吳子昌撤回其訴,該
部分訴訟費用由吳子昌負擔,是本院依其餘原告訴訟標的價
額核算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