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曹美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利息自92年9月29日起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計算(現週年利率為2.47
%),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被告至104年4月29日起即未按
期攤還,尚欠本金108,453元及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變更借據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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